(2017)湘0181民初0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2017湘0181民初2353号周艳与浏阳市东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浏阳市东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02353号原告周艳,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高明,湖南翼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湖南翼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东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宁路东润.万象城9号楼209室。法定代表人陈小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孟标,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江从文,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周艳与被告浏阳市东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的委托代理人喻高明、刘静,被告东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孟标、江从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浏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象城C区XXX的商品房一套,价款为757678元,一次性付款,交房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支付了房款,同时还向被告支付了办理权证的相关税费。由于被告将原告交纳的税费投入其他项目,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83975.5元(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办证之日止)。被告东润公司辩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办理产权证并非自身原因所致。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后,因所在地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受到国家政策调整的��响,致使被告的工作受到严重冲击,被告在各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处处受阻,遭遇了不可抗力,被告并未违约,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被告无力承担;被告在遭遇困难的情形下,一直积极与各部门协调、沟通,会尽快为原告办理权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周艳(买受人)与被告东润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现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一路与纬一路交汇处的东润.万象城C区XXX号房,建筑面积为132.02㎡,套内建筑面积为118.67㎡,用途为商业,属钢筋混凝土结构;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5739.12元/㎡,总金额为757678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总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果出卖人遭遇不可抗力,且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东润.万象城补充合同》,约定:“因出卖人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取得本合同项下商品房产权证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项下商品房交付之日后的第365日起至买受人实际取得本合同项下商品房产权证之日止,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买受人已付购房款×迟延取得产权证的天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757678元购房款。2013年8月30日,被告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房。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契税、办证费用共计35350元。此后,被告由于资金短缺未按约定时间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其未按约定时间办理权证的原因在于国家进行金融政策调整,停止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贷款,从而导致被告资金短缺,此属不可抗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东润.万象城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办理好不动产权证。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办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违约系国家金融政策调整导致资金短缺这一不可抗力所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国家金融政策调整并非关于办理权证方面的重大政策调整,被告未按约办理权证的主要原因在于资金短缺,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且原告已向被告预交相关办证费用,故被告违约并非不可抗力所致,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东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周艳办理东润.万象城C区X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二、浏阳市东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艳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57678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办证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浏阳市东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