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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侯某、付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侯某,付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945号原告:王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侯某,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付某,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光,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侯某、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侯某、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为二被告偿还了由其担保的大营子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因该笔贷款系二被告所借,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在二被告不履行义务时,原告必须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已经为二被告履行了偿还大营子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故依法享有对二被告的追偿权。被告侯某庭审口头答辩称,2015年春季借的贷款,当时是由我和付某一起借款,由原告夫妇二人提供担保,由于我们家庭原因导致贷款没有还上,所以,信用社找担保人,原告偿还了此款。我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无力偿还。被告付某庭审口头答辩称,1、当时被告侯某有能力偿还此款;2、原告与被告侯某系亲表兄弟关系,还款行为发生在付某被侯某实施家暴报警住院后回娘家期间,也是在侯某起诉离婚后,现二被告仍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付某对此还款不知情,是侯某与原告预谋串通合伙伪造债务进行虚假诉讼,目的是让我在离婚诉讼中少分或不分得财产,并负担债务的恶意诉讼行为。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经原告王某及其妻子李晓娟担保,被告侯某、付某与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侯某、付某向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侯某、付某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王某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侯某、付某偿还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贷款本息51598.15元。本院认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贷款,从而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5159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侯某、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相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