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曾玉发、曾庆麟等与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和平村鱼洞屯第一小组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发,曾庆麟,曾宪芳,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和平村鱼洞屯第一小组,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和平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04民初1827号原告:曾玉发,男,194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原告:曾庆麟,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原告:曾宪芳,男,192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馨,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和平村鱼洞屯第一小组,住所: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和平村鱼洞屯。负责人:曾庆德,小组长。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和平村民委员会,住所:柳州市柳南区柳太路。负责人:覃德全,主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琦,广西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玉发、曾庆麟、曾宪芳与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和平村鱼洞屯第一小组、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和平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曾玉发、曾庆麟、曾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曾玉发的承包地,其中登记在承包证上的征收后尚余5.31亩(按实际数确定),没在承包证登记,但由曾玉发实际承包的承包地除已征收的0.734亩,尚余约10亩(按实际数确定),两项约10.31亩;2.被告将以上返还的承包地交由其监护人曾庆麟、曾宪芳管理、经营;3.被告从其因占有、使用原告曾玉发承包的山岭林地25.336亩、有承包证的耕地6.41亩和其他耕地约10.734亩等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中,补偿曾玉发所受经济损失,此损失仅以第一被告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为标准计算,计为1123812.56元;4.将上述补偿款交由曾玉发的监护人曾庆麟、曾宪芳管理,为了曾玉发的利益而使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玉发是被告村民,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症,其自幼随父母在被告村民小组生活、耕作劳动。2000年初,被告以其精神不正常无生活能力为由,帮其办理五保户,但要求是令原告承诺逝世后将现有财产、房屋、宅基地交本村使用,享受五保后责任田交由本村使用。在新一轮承包开始时,政府仍确认他的承包经营权至2029年12月31日。但是,2009年、2015年柳州市征收曾玉发的山岭林地、水田时的征收补偿费未发放。在2009年9月为曾玉发指定监护人后,被告停发其五保补助直至2014年5月,致使其近5年无法领取五保生活补助。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曾玉发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中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曾玉发经本院(2009)南民特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曾宪芳、曾庆麟为其监护人,故曾宪芳、曾庆麟在本案中应以曾玉发监护人的身份列明。因此,曾宪芳、曾庆麟以原告身份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玉发、曾庆麟、曾宪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栎静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黛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