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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申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单君与浙江省物价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单君,浙江省物价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申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单君,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物价局,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8号省府大楼2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柳萍,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毅,浙江省物价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朝镖,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单君因诉浙江省物价局物价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终2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单君申请再审时称:1.申请人资格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因被价格违法行为侵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杭州市物价局举报。后因不服该局对举报作出的处理,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据此,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中,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2.关于本案行政复议是否超期问题。本案中,该局对申请人的价格举报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电话口头答复了处理结果,但并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政府法制办2015年8月17日印发的《关于规范告知行政复议申请权的通知》第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未依法通过法定公告形式和公告发布途径告知当事人的,视为当事人不知道该行政行为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街道调罗村民委员会与广东省人民政府其它申诉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行监字第301号行政裁定中,也明确了未告知复议权时的复议期间为2年。据此,申请人不服涉案处理答复,于2015年8月3日提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浙江省物价局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答辩人所作的复议决定合法适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均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行政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审查上述两项必要条件。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价格违法行为投诉人,与杭州市物价局对杭州市天配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提出复议申请时已明显超过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答辩人在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合法适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10日,再审申请人单君以杭州天配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配公司)为被投诉人,向杭州市物价局投诉,投诉请求为:认定天配公司销售给单君商品过程中存在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责令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单君购买商品价款3倍赔偿。杭州市物价局在办理该价格投诉事项时,发现天配公司涉嫌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于2月3日立案调查。4月9日,申请人就上述投诉事项举报天配公司价格欺诈。4月13日,杭州市物价局作出杭价检处[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天配公司罚款5000元。4月27日,杭州市物价局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对天配公司作出处罚决定。2015年8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浙江省物价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撤销杭州市物价局对单君请求查处天配公司价格欺诈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答复,责令杭州市物价局对单君反映天配公司价格欺诈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单君,对杭州市物价局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2015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浙价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复议申请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单君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驳回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杭州市物价局于2015年4月27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自此知道该行政处罚行为。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二审分别作出驳回诉讼请求、上诉的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单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单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笑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