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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祝军与余学政、师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军,余学政,师振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215号原告祝军,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何绍鹏,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系原告岳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学政,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师振霞,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余学政之妻。原告祝军诉被告余学政、师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军的委托代理人何绍鹏、被告余学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振霞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军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余学政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我依约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余学政。因被告逾期未还款,于2016年9月2日重新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每月支付2%的利息,于同年10月31日还清借款本金。逾期后,被告仍未还款,经我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师振霞系被告余学政之妻,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4,000.00元(自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人民币234000.00元;二、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余学政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借款金额无异议,同意分批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师振霞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向本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经过。被据三、银行汇款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余学政、师振霞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学政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师振霞未到庭参加事实,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余学政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祝军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年2月17日,原告通过其个人在中国工商银行鄂州长城支行的银行账户(62×××02)向被告余学政个人在该行的银行账户(62×××92)汇款18万元,另支付余学政现金2万元。到期后,被告除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外借款本金未还。2016年9月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于同年10月31日还款,但逾期后,被告仍未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原告至2016年9月2日的借款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师振霞与被告余学政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祝军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做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余学政银行存款2400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学政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是酿成本纠纷的责任方,原告请求被告余学政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4,000.00元(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5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师振霞与被告余学政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余学政与被告师振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师振霞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余学政、师振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军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4,000.00元(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5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人民币234000.00元,2017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未还本金数额的月利率2%计算还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34000.00元。本案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保全费1520.00元,合计人民币3670.00元由被告余学政、师振霞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志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