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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310季本金与陶益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本金,陶益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310号申请执行人季本金,男,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陶益祥,男,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季本金与被执行人陶益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1463号民事调��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一、原告季本金主张的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辅助器材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13201.02元,由被告陶益祥赔偿35000元;被告建湖县宏业塔式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赔偿129430.16元(与其垫付的74430.16元医疗费抵冲后,再向原告季本金支付55000元);被告许为青、江苏港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季本金予以放弃。上述赔偿款项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清。二、原告季本金于2016年9月20日前,向被告建湖县宏业塔式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其受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门诊病历、××诊断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和医疗费票据。如原告不按约履行,被告建湖县宏业塔式起重��安装有限公司有权在原告季本金向其提供上述资料后的40天内履行赔偿款给付义务。三、被告陶益祥如不按约履行,原告季本金有权按赔偿款55000元的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执行;被告建湖县宏业塔式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如不按约履行,原告季本金有权按赔偿款75000元的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1579元,减半收取789.5元,由原告季本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72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14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