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赔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岁建诉连江县人民政府、连江县潘渡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岁建,连江县人民政府,连江县潘渡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闽行赔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岁建,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八一六北路81号。法定代表人郑立敏,县长。委托代理人杨孝纯,男,连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江县潘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潘渡乡潘渡村。法定代表人俞海青,乡长。委托代理人聂能勇,男,连江县潘渡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岁建因诉连江县人民政府、连江县潘渡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3行赔初1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作为赔偿请求人提起诉讼,但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连江县潘渡乡人民政府并没有实施侵害原告的违法行为。原告诉两被告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也已经被原审法院(2016)闽03行初3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岁建的赔偿请求。上诉人林岁建上诉称,两被上诉人实施了侵害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撤销原审行政赔偿判决,判决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合计670.27万元。被上诉人连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实施上诉人所诉“暴力强行征用原告土地行为”,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权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连江县潘渡乡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连江县人民政府的相同。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要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上诉人另案起诉二被上诉人土地行政强制违法的行政诉讼,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3行初32号行政裁定,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本院作出(2017)闽行终71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是附带于上诉人诉二被上诉人土地行政强制违法案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因此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作出驳回上诉人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行赔初18号行政赔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林岁建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珩代理审判员 王有章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素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