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刑更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薛海成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海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刑更244号罪犯薛海成,男,出生于1962年5月3日,甘肃省泾川县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崆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平中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11日公示,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4次受到表彰和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受记功1次,表扬2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较好1次,积极1次。本次执行没收财产8000元,累计执行没收财产1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及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海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杜爱勤审判员高雁审判员高玉芬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杨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