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蒋桂英与王正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英,王正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3312号原告:蒋桂英,女,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王正东,男,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蒋桂英与被告王正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担保借款120000元,并支付2.5%月息自2013年4月6日起至款清日止。庭审中,原告蒋桂英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支付按本金120000元按月利率2.5%自2013年5月6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6日,张南云厂里开支急用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张南云。张南云出具借条一份,并由王正东作担保。2016年底张南云因病离世,故而要求担保人王正东还款。被告王正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蒋桂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鉴于被告王正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案外人张南云因厂里开支需要向原告蒋桂英借款120000元,现金交付,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2.5%,但未载明借款期限,被告王正东在担保人处签字。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正东替案外人张南云向原告蒋桂英借款120000元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的真���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被告应支付按月息2%按本金120000元自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桂英担保款12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按担保款120000元自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蒋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王正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宏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怡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