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民终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永红因与被上诉人杨永生、付彩霞、齐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红,杨永生,付彩霞,齐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红,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生,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金龙,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彩霞,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鹏,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上诉人王永红因与被上诉人杨永生、付彩霞、齐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锋、被上诉人杨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永红的上诉请求:1、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付彩霞不是夫妻关系。民政部门是国家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当事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应由民政部门办理或出具相关文件,一审法院依永济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付彩霞二人系夫妻关系,显属错误,依法应当改正;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杨永生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齐鹏的建房活是和被上诉人付彩霞谈的,付彩霞是承包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永生一样是付彩霞的雇工,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杨永生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应当解除上诉人在永济市农商银行的5万元存款。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付彩霞是夫妻关系,而对上诉人在永济市农商银行的5万元存款冻结,应予解除,3万元医疗费是付彩霞让上诉人帮忙送去的,不是上诉人垫付的。被上诉人杨永生辩称,1、本案中上诉人王永红与被上诉人付彩霞系夫妻关系,一审时已提供了证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不是夫妻关系或解除了婚姻关系;2、在原一审中的被告齐鹏,也就是建房的发包人,已向法院作出明确的陈述,其将建房事宜承包给了王永红和付彩霞二人,答辩人一审中提供的证人习来友也证实建房事宜是王永红与付彩霞二人承包,而上诉人王永红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建房工程是谁承包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王永红与付彩霞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也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被上诉人付彩霞、齐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杨永生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4589.06元,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及新农合报销部分,还应当赔偿90861.0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钱6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份,被告齐鹏将其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永红、付彩霞。2015年8月10日,被告王永红、付彩霞雇佣原告及其他工人从事砌墙工作。同年8月11日,原告在砌墙过程中因墙体倒塌受伤。原告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原告支出医疗费医疗费37436.26元。2016年6月18日,山西省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杨永生因墙体倒塌受伤,致左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2-6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气,左桡骨小头骨折,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等级》(GB/T16180-2014)标准,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符合5.9.2九级第23条之规定,属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符合5.10.2十级第12条之规定,属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杨永生左下肢胫腓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被告王永红、付彩霞自1995年元月份开始同居生活至今。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永红垫付医疗费用27200元。2016年5月18日,本院依原告杨永生的申请,将被告王永红在永济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支出财产保全费52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永生受雇于被告王永红、付彩霞从事砌墙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其自身受伤,被告王永红、付彩霞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义务,因其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不足,致原告受伤存在主要过错,故原告所受损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齐鹏将其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永红、付彩霞,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齐鹏应当知道被告王永红、付彩霞并不具备相应的建房资质,故其应对自己的定作、选任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遭受人身侵害后,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以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应为:医疗费支出37436.26元、误工费31806元(279天×114元/天)、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9706.8元(9495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23249.06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123249.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被告王永红、付彩霞应当赔偿73949元,扣除被告王永红已经支付的27200元,该二被告应当再赔偿原告46749元;被告齐鹏应当赔偿原告12324.9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63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永红、付彩霞尚欠其以前建房的工资6000元未付,该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红、付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杨永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6749元;被告齐鹏赔偿原告杨永生12324.9元;二、驳回原告杨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其陈述与被上诉人付彩霞结婚后生活了一段时间,后来感情不和口头协议解除夫妻关系,结婚没有登记,具体离婚时间忘记了,但其没有带户口本,也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杨永生提供了永济市城西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与付彩霞是夫妻关系并育有子女,儿子1993年1月2日出生,女儿1994年2月8日出生,上诉人对子女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婚后不久就解除婚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永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续保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7)晋08民终1618号民事裁定,对王永红、付彩霞在永济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5万元继续冻结。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齐鹏作为本案建房的发包人,其在一审答辩时已明确陈述其将建房事宜承包给了王永红,现上诉人王永红上诉认为齐鹏的建房活是付彩霞是承包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永生一样是付彩霞的雇工,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付彩霞不是夫妻,但又承认双方婚后生活了一段时间,育有子女,因感情不和口头协议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同居生活,并未不当。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上诉人银行存款,是诉讼期间采取的保全措施,上诉人要求解除冻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丽珍审判员  张晓波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建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