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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5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被告臧正军、王春香、臧冲、雷曙明、沅江市湘北正森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臧正军,王春香,臧冲,雷曙明,沅江市湘北正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215号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旗,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正军。被告:王春香。被告:臧冲。被告:雷曙明。被告:沅江市湘北正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原马公铺中学院内。法定代表人:臧正军。原告刘广东诉被告臧正军、王春香、臧冲、雷曙明、沅江市湘北正森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正军、王春香、臧冲、雷曙明、沅江市湘北正森木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4000元;2、五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69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臧正军等于2014年7月29日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四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8个月期间的利息为64000元,采取先本后息的还款方式还款,被告、沅江市湘北正森木业有限公司对次笔借款承担无限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只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4000元,本金1060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臧正军、王春香、臧冲、雷曙明、沅江市湘北正森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臧正军、王春香、臧冲、雷曙明与原告刘广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为购买机器设备,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户名为臧正军,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支行营业部,账号为62xxxxxxxxxxxx6)交付借款,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应为出借人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款确认书,借款人专用还款账户与收款账户一致;本借款分8期偿还,前3期每月还款50000元,后5期每月还款142800元;合同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借款人,任一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晚于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2014年7月29日,被告沅江市湘北正森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四被告发放借款,其中的736000元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至被告臧正军的银行账户,余下64000元借款原告代四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四被告亦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本金800000元。之后,四被告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便不再依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银行交易凭证、收款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臧正军、王春香、臧冲、雷曙明与原告刘广东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款确认书及收据和银行交易凭证等形成证据锁链,有效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没有证据表明四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全部借款,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罚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当期未还款的10%,原告认为该约定过高,调整为要求四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律师费。原告在庭审中还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支付,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该项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关于还款责任。被告臧正军、王春香、臧冲、雷曙明在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沅江市湘北正森木业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借款合同下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因此被告沅江市湘北正森木业有限公司应对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正军、王春香、臧冲、雷曙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30000元;二、被告臧正军、王春香、臧冲、雷曙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广东支付借款6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以借款本金6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沅江市湘北正森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076元,由被告臧正军、王春香、臧冲、雷曙明承担10660元,原告刘广东承担2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杨嘉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人民陪审员  刘正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