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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杨某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719号原告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区。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区。被告马某,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被告杨某某。身份证号码:2108241978********。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有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3月4日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无理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杨某某、马某向原告任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杨某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今向任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4日。此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二被告应自还款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3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