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涂斌斌与潘进章、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斌斌,潘进章,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2民初2499号 原告:涂斌斌,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海,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燕,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进章,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张红,女,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涂斌斌诉被告潘进章、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斌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海、周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进章、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斌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涂斌斌与被告潘进章是朋友关系,被告张红是潘进章配偶。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潘进章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很宽还款,原告信以为真,陆续借给被告合计95000元,其中被告要求将有一笔20000元转账至被告张红银行卡内。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潘进章出具借条2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进章一直在做工程和做生意,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原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根据被告的指定,将2万元汇至被告潘进章配偶张红账户,剩余6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以自己的名义去杭州银行贷款6万元,贷款成功后,直接将卡交由被告潘进章支配。2015年6月8日,被告主动向原告出借8万元借条一张,并承诺会很快环圈。同年7月25日,被告工地上出了事故,急需要钱,原告从父母出临时转账15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事宜。自此以后,原告屡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在肥东县××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对于借款9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承诺将分期将上述款项偿还。但第一期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潘进章与被告张红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和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于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9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鉴于双方为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起诉至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进章、张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进章与被告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进章、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涂斌斌借款本金95000元和并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为1088元,由被告潘进章、张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 倩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亚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