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春雨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707号原告:张春雨,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江涛,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英才路5号。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春雨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雨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江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路产损失、施救费,共计4053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损25130元、施救费5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D×××××、冀D×××××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附加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2016年10月13日10时,原告驾驶员韩连平驾驶原告车辆在衡水××国道××店村,与彭金豹驾驶的老年代步车相撞后又撞到了隔离护栏,造成两车损坏,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拒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及其驾驶员所需证件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同责50%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春雨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春雨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行驶证、驾驶人韩连平身份证、驾驶证、资格证。5、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施救费票据。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施救费为2000元。本院审核原告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投保单、投保提示复印件。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春雨系冀D×××××、冀D×××××号车实际车主。原告为冀D×××××、冀D×××××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97000元和675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2016年10月13日10时,原告驾驶员韩连平驾驶该车在衡水市沿新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祝葛店村口时,与前方彭金豹无证驾驶左转弯的老年代步燃油机动车相撞,后又撞到了路中间的隔离护栏,造成两车及护栏损坏,彭金豹、乘车人彭国浩、彭淑印、付茹、彭淑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彭金豹、韩连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400元。被告作出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为251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全部损失。经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25130元,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130元。被告提出以其核定数额确定本案原告施救费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4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雨30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计41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311元,原告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第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