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周靖宇与王林魁、姬步周、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靖宇,王林魁,姬步周,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李岩,毛建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民初84号原告:周靖宇,男,生于1976年9月24日,汉族,大学文化,工程项目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林魁,男,生于1973年3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陕西省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少波(系王林魁侄女婿),住陕西省(特别授权)。被告:姬步周,男,生于1968年10月5日,汉族,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山西省临猗县。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盐湖工业园区南风大道三号。法定代表人:支瑞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男,该公司法务总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印,男,该公司法务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南街69号。负责人:杨玉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稳信,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中银南大道1号。负责人:景继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若,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岩,男,生于1981年6月14日,汉族,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山西省临猗县。被告:毛建伟,男,生于1967年8月21日,汉族,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山西省临猗县。原告周靖宇诉被告王林魁、姬步周、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维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陇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在诉讼期间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另应被告诺维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岩、毛建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周靖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王林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少波,诺维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王培印,人保陇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稳信,人保运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谢广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步周、李岩、毛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靖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食宿费、交通费共计842930.3元;2.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0383.00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姬步周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从绵阳往广元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57KM+130M处时,与路边护栏相撞后横停在道路内,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随后,李伟成驾驶的中型货车撞上姬步周挂车停于应急车道内,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随即原告周靖宇驾驶车撞上姬步周牵引车停于小车道内,发生第三起交通事故。紧接着被告王林魁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撞上原告驾驶的车,发生第四起交通事故。以上交通事故造成四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元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之后转院回成都并多次住院治疗。2015年6月10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三大队(以下简称成绵广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三起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姬步周承担次要责任;在第四起事故中,被告王林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姬步周无责。原告治疗出院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受伤情况分别构成六级、八级、十级伤残。被告姬步周驾驶的晋牵引车及挂车车主均为被告诺维兰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王林魁驾驶的牵引车及挂车为其本人所有,并在被告人保陇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给原告造成直接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王林魁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以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王林魁立即对原告实施抢救,且在原告住院后向原告先行支付了住院费10000元;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由第三、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完后,由我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待举证过程中再发表质证意见;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按照最后的赔偿金额重新确定,对原告超诉的部分应由原告负担。姬步周未作答辩。诺维兰公司辩称,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残疾及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涉案的姬步周牵引车牵引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实际所有人为李岩,肇事司机姬步周为李岩雇佣的司机,该车在毛建伟转让给李岩后没有按约定办理转移登记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我公司非本案的实际车主,不参与车辆运营,也不享有车辆的运营利益,故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人保陇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王林魁驾驶的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系在第三次、第四次事故中共同造成,请合理划分各责任主体的分担比例;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待举证时发表具体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支付义务。人保运城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理赔;本案的损害是多因一果,应当对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减15%-20%的自费药品费用,另车主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扣减5%的免赔率。李岩书面答辩称,首先对原告表示歉意;其次我是姬步周驾驶挂车车主,司机姬步周给我开车,该车是2013年7月从朋友毛建伟手中购买,没有过户;原告是第三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其伤情是因最后一次事故与李伟成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不应由我来赔偿;我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即便担责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全部赔偿,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毛建伟书面答辩称,姬步周驾驶的车原来是我出资购买,登记单位为诺维兰公司,但该车已于2013年7月转让给李岩,由李岩经营,我们有买卖合同,该车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只是转让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在李岩经营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责任不应由我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周靖宇提供叶学文金额8000元、邓君林金额1360元的护理费《收条》2张、广元市星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额4160元的护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用情况;各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护理费的认定依据;本院认为在周靖宇不能提供相应合同或其他证据印证《收条》及《发票》的真实性的情况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周靖宇提供的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的《收入证明》1份以及周靖宇在中国工商银行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组,拟证明周靖宇工资年收入为135000元应以此作为计算误工损失的依据;各被告质证认为,周靖宇未提供工资表明细、相关纳税证明以及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认为仅凭单位的《收入证明》以及并未注明是否属于工资性收入的银行明细清单,是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观点的,故被告各方的质证意见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周靖宇提供的加盖广元市120救护车收费专用章的车辆运输费《收据》1张,拟证明车辆的施救损失为3100元;因被告各方对该证据的出票单位以及证据的形式均提出质疑,周靖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认可以保险公司定损时确认的2000元作为该项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周靖宇提供的加盖广元市木材公司兴林商务宾馆定额发票56张金额4810.00元、历城区用优医疗器械经销部印章的标注为粘性辅料金额为2404元的发票1张以及就诊者姓名标注为陈波金额为15元的门诊发票、药房购药金额1960.10元发票3张、金额为1400元的购药清单1张,因原告未提供出相关的处方和医院说明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周靖宇提供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7]临书鉴2215号《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1份,拟证明周靖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导致其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虽被告对该证据系复印件以及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但周靖宇庭审后向本院出具了该证据的原件,且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显示,该所具备文书司法鉴定资质,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诺维兰公司提供李岩与毛建伟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李岩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书面《承诺》各1份,拟证明涉案姬步周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岩;虽原告方因李岩、毛建伟未到庭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电话核实后,李岩、毛建伟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诺维兰公司提供的因毛建伟、裴树冬、裴红朝与运城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自然人担保人担保书》、《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A类)》而办理的《公证书》3套,拟证明诺维兰公司与毛建伟系融资担保关系并非挂靠关系;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涉车辆与本案案涉车辆不具一致性,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因毛建伟、李岩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其书面答辩中也未陈述姬步周驾驶牵引车和挂车基于何种原因登记于诺维兰公司,为查实其与诺维兰公司的真实关系,本院依职权通过电话询问方式向毛建伟、李岩分别进行调查,毛建伟、李岩均陈述其与诺维兰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有挂靠合同且按年度向诺维兰公司缴纳挂靠费用。虽在本次调查之后,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收到一份以毛建伟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邮寄件,该情况说明陈述其与诺维兰公司系担保关系,但该内容与本院电话核查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2日,姬步周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从绵阳往广元方向行驶,于当日3时15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57KM+130M处时,与其行驶方向道路两侧护栏相撞后横停在道路内,造成交通中断,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随后李伟成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撞上姬步周挂车的左侧尾部后停于应急车道内,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随即周靖宇驾驶小型轿车撞上姬步周牵引车左后侧后停于小车道内,发生第三起交通事故。紧接着王林魁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撞上川周靖宇车的左后侧尾部,并推使周靖宇车撞上姬步周牵引车牵引挂车,发生第四起交通事故。以上交通事故造成四车受损、周靖宇受伤。2015年6月10日,成绵广三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询问材料做出[2015]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姬步周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姬步周承担同等责任,李伟成承担同等责任;第三次事故中,周靖宇承担主要责任,姬步周承担次要责任;第四次事故中,王林魁承担全部责任,周靖宇、姬步周无责。2015年6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对周靖宇所驾驶的小轿车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57283.00元,施救费2000.00元。2015年5月22日周靖宇被送往广元市中心医院,并于当日予以急诊清创缝合,于泌尿外科急诊行膀胱开放造瘘;针对耻骨联合明显分离,于2015年5月26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后于2015年6月18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1.尿道断裂;2.耻骨联合分离;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于当地医院康复治疗,严格卧床休息3月,3月后复查耻骨联合分离愈合情况,根据复查结果安排后续治疗;出院后门诊随访膀胱造瘘情况;2.1年后复查耻骨联合分离复位情况,如无异常,即可取出内固定;3.1年择期行2次手术尿道吻合;如有不适及时就近就诊。2015年6月18日14时,周靖宇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康复医学科给予康复评定及治疗,在生命体征平稳,四肢活动正常,膀胱造瘘术口无红肿疼痛情况下,于2015年8月3日出院,住院46天。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一月,院外继续康复训练,膀胱造瘘口定期换药,良姿位,避免步行时间过长及蹲位时间长,定期复查肝功、肾功、C反应蛋白、血沉、尿常规、腹部彩超;2.泌尿外科、骨科、肝胆外科、康复医学科门诊随访,根据门诊随访意见决定下一步治疗,如有不适请及时就医。2015年10月4日,周靖宇因“膀胱造瘘术后5+月,发热1天”入住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完善相关辅查后,予以膀胱冲洗、接触隔离,感染重、为耐药菌感染予邦达抗感染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5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及建议:1.多饮水,勤排尿,注意个人卫生,出院后2、4、6周复查尿常规;2.膀胱造瘘处换药;3.肝胆外科、泌尿外科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1月4日周靖宇因“车祸后排尿困难7+月”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泌尿外科,积极完善术前相关检查后,于2016年1月6日全麻下行经会阴入路尿道狭窄瘢痕切除+尿道重建术+耻骨上膀胱造瘘管置换术。术后予抗感染、补液等治疗,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1.后尿道狭窄;2.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3.膀胱造瘘术后;4.泌尿道感染。出院医嘱:1.适当活动,多饮水、保持尿管引流通畅;2.定期艾利克消毒手术切口、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出院后继续盐水坐盆泡洗;3.术后6周门诊复查尿道造影,行尿道造影时拔出尿管、夹闭耻骨上膀胱造瘘管,同时定期行尿道扩张;4.如有发热、腰痛、血尿、尿管脱落等不适,及时就医;5.泌尿科门诊随访。周靖宇四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如下:广元市中心医院(2015.5.22-2015.6.18)49581.70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2015.6.18-2015.8.3)33950.14元;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2015.10.4-2015.10.19)5818.59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2016.1.4-2016.1.11日)12476.26元。门诊治疗费用如下:2015年5月22日3时41分在剑阁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抢救费用2059元(内含300元救护车费用);2015年5月22日4时39分-4时48分在广元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查等费用2229.47元;2015年8月10日-2016年11月9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支付门诊费用3498.40元;2015年8月6日-2016年3月7日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859.34元。2016年9月12日在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支付门诊医疗费967.00元。在此期间,王林奎向周靖宇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2016年3月22日周靖宇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以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在鉴定期间因鉴定需要,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神经生物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并出具《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花费检查费780元、于2016年7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进行影像诊断并出具《影像诊断报告》,花费485元。该所结合上述检查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19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周靖宇的伤残等级为VI(六)级、VIII(八)级、X(十)级;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58150.00元,必要时可行阴茎假体植入术,阴茎假体植入的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周靖宇支付本次鉴定费1530元。2017年3月20日周靖宇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所根据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资料,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川求实鉴[2017]临书鉴2215号《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其结论为周靖宇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周靖宇驾驶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周靖宇。王林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王林魁,该车在人保陇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该车于2015年7月1日经人保陇县支公司批改,将关系人王林魁删除、增加关系人陈宝堂,且该车号牌也发生变更,该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王林魁驾驶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王林魁,该车在人保陇县支公司投保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姬步周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毛建伟,因该车挂靠于诺维兰公司故登记在诺维兰公司名下,2013年7月经诺维兰公司同意毛建伟将该车转让给李岩,李岩继续挂靠诺维兰公司经营。姬步周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姬步周驾驶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运城支公司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责任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后,李岩于2016年7月26日向诺维兰公司出具书面保证,自愿承担该次事故的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另查明,周靖宇于2012年3月28日取得国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于2012年11月由泰发公司聘用。2014年1月泰发公司中标并承建广元广曌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广元市凤凰上棚户区改造一期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承包(EPC)”项目,工期730天,周靖宇系该项目的总负责人。2016年10月26日,成都市龙泉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辖区居民周康林,男,与刘会英,女,系夫妻关系,户籍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该夫妇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儿子周靖宇,女儿周靖春。周靖宇于2009年9月与吴珍妮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周宴西,该家庭系居民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中各方的过错责任已由交通主管部门作出调查和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成绵广三大队作出的[2015]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周靖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先由承保姬步周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王林魁驾驶的牵引车交强险的人保运城支公司、人保陇县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中根据事故认定的有责、无责限额内进行理赔,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再由姬步周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者李岩、该车被挂靠方诺维兰公司,王林魁驾驶的牵引车牵引挂车所有者王林魁,以及承保上述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运城支公司、人保陇县支公司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周靖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减轻上述主体相应的赔偿责任。介于周靖宇的损失在连环事故中由第三次、第四次事故分别造成,且不能确定每次事故的责任大小,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周靖宇因交强险赔偿不足的下余损失先由第三次、第四次平均承担50%后,再由每次事故中的各方主体按责任大小分担。在第三次事故中周靖宇与李岩按主次7:3的比例分别计算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周靖宇的损失确认。1.残疾赔偿金,(1)周靖宇主张残疾赔偿金283014元(26205元/年X20年X0.54),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抚养人生活费,凭原告出具的社区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父母的户口性质,也无证据证实其父母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这一法定条件,故对其父母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子周宴西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93686.22元(19277X18X0.54÷2),因事故发生时其子已满2周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仅应支持16年的抚养费用,故其超出该年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损失应计算为83276.64元(19277X16X0.54÷2);2.医疗费,经本院庭审查明事实确认为111439.90元,周靖宇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周靖宇主张实际住院天数94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282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虽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资料不能显示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失血、骨折并构成多处残疾情况认为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本地经济状况按20元/天标准予以计算,合计为188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5900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确需护理,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33270元计算,合计为8568.20元;6.误工费,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与公司约定的薪酬标准以及误工期间工资实际收入减少的明细清单,结合其所举《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显示其已获工伤认定,根据有关劳动法规其主张误工期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食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出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该项损失产生的客观性,酌情认定1500元;8.鉴定、检查费用,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530元以及检查费1265元,并提供了有效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9.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该项费用为58150.0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的特殊性,确认该项费用为30000.00元,过高主张不予支持;11.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双方当庭确认为59283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642726.74元。原告上述损失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74289.9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59283.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409153.84元,均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故先由人保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122000元、无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12100元,人保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122000元,剩余的损失386626.74元,由第三次、第四次事故各方主体均等承担193313.37元。因第三次事故中,原告周靖宇系主责,姬步周系次责,故姬步周所驾驶的车辆应赔偿57994.00元,由承保该车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运城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代为赔偿55094.30元(57994.00元-57994.00元×0.05),剩余5%的免赔金额2899.7元,由该车实际车主及挂靠方诺维兰公司连带赔偿。第四次事故中,因王林魁系全责应赔偿的193313.37元由承保该车商业三者险的人保陇县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代为全额赔偿,因王林魁在周靖宇住院期间先行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故理应在保险公司向周靖宇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王林魁返还。关于在庭审中,保险公司主张在医疗费用中应扣减自费药品费用,但并未申请对自费药品范围进行鉴定,其提出的15%-20%的扣减比例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实投保时已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及鉴定过程中的检查费用,系为了查明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至于抗辩的原告已获工伤赔偿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分别在王林魁驾驶的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靖宇122000.00元、在王林魁驾驶的牵引车及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靖宇193313.37元,合计赔付315313.37元;其中扣减王林魁先行垫支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王林魁;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分别在周靖宇驾驶的牵引车的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周靖宇12200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12100元、在周靖宇驾驶的牵引车及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靖宇55094.30元;三、由被告李岩、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靖宇2899.70元;四、驳回原告周靖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义务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2.00元,由原告周靖宇负担2000.00元,被告王林魁负担2561.00元,被告李岩负担25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晓莉审判员 陈 琳审判员 任娓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