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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付占珊诉被告青海宝德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占珊,青海宝德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2民初342号原告付占珊,男,土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被告青海宝德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彦斌。原告付占珊诉被告青海宝德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海英独任审理。原告付占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宝德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占珊诉称,被告于2016年6月至7月由吴福承包德令哈市景华湾商业广场一至四层墙面及顶棚进行修补,原告找了12个民工一起干活,7月底干完。当时吴福给了一部分生活费,剩余16000元,因吴福无法支付剩余劳务费,原告到劳动部门请求帮助,经过协调2017年1月1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16000元,现承诺时间已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6000元,误工费2000元;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付占珊围绕其主张,向本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实双方在劳动部门协商,被告承诺在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劳务费16000元的事实。被告青海宝德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青海宝德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原告付占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由吴福承包对德令哈市景华湾商业广场一至四层墙面及顶棚进行修补,现我公司欠吴福工程款16000元,经劳动部门协调,我公司承诺此笔欠款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给付占珊,身份证号63212619660615203x。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付占珊主张被告青海宝德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求,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日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承担误工费2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海宝德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宝德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付占珊支付劳务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即125元由被告青海宝德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