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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5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邢义库与龚殿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义库,龚殿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5民初204号原告:邢义库,男,194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女,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殿奎,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负责人:张可欣,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义库与被告龚殿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鹤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义库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被告龚殿奎、被告大地财险鹤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义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906.15元【医疗费33643.15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2330元(52333元/年÷12个月×3个月),误工费2.4万元(100元/天×240天),后续治疗费1.5万元,合计93906.15元-2万元(被告龚殿奎垫付)-1万元(保险公司支付)】;2、判令被告大地财险鹤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损失,由被告龚殿奎按80%比例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龚殿奎醉酒驾驶客车在佳抚公路建国镇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来超市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在该路行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邢义库相撞,造成邢义库身体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龚殿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邢义库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邢义库受伤后被送入佳木斯市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右侧第2、3肋骨骨折,左侧6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2016年12月19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邢义库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头面部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与头面部、胸部及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邢义库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根),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功能障碍不明显,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3、邢义库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8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4、邢义库所受损伤,误工期限为伤后8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告龚殿奎驾驶的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鹤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龚殿奎违法驾驶机动车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交警部门已经认定龚殿奎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因此,龚殿奎应该对原告的诉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保鹤岗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公司不赔偿损失由龚殿奎赔偿。被告龚殿奎辩称:事实经过与诉状相符,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应当我承担的我承担。但是因为事故责任我是占主要责任,应该承担70%的损失,其他30%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大地财险鹤岗支公司辩称:对保险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肇事的事实与法院核实为准,我公司已经预付了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应当与伤者住院时间相符的票据为准,护理费应按一人按证据计算,因原告已经69周岁了,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再支持误工费。因龚殿奎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第九条,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公司对邢义库理赔后依法向龚殿奎享有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邢义库提供的交通费票据35张(合计金额233元)。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邢义库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邢义库提供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大地财保鹤岗支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并不是事故发生前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邢义库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无法证实邢义库受伤前每天都有工作,或者是持续稳定的收入状况,同时结合邢义库的实际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大地财险鹤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证实邢义库是否存在减少收入的情况及减少收入的数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龚殿奎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鹤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龚殿奎及邢义库按比例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情况,本院认为龚殿奎及邢义库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宜。对于邢义库的各项诉请,其中误工费2.4万元,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结合邢义库的实际年龄状况,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5万元,尚未实际产生,邢义库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依法确定无争议赔偿项目:医疗费34633.15元、护理费1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33元,以上总计55896.15元。其中大地财险鹤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给付数额为22563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护理费12330元、交通费233元),该公司已经先行垫付1万元,尚需再给付12563元即可。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33333.15元,龚殿奎承担70%的责任即23333.21元,龚殿奎已经支付2万元,尚需再赔偿3333.21元即可。其余损失由邢义库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邢义库赔偿款125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龚殿奎赔偿原告邢义库各项损失合计3333.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邢义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699元,由原告邢义库负担210元,被告龚殿奎负担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梅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