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刑更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增继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增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更155号罪犯郭增继,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商州市,汉族,现在陕西宝鸡监狱服刑。二OO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韩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增继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O一三年七月十七日,本院作出(2013)宝刑二执字第003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执行至二O一八年十月十四日止)。执行机关宝鸡监狱于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罪犯郭增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增继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4个。本院认为,罪犯郭增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增继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O一八年四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宪审判员 王养季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