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承明,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任志敏,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22时30分左右,株洲市云龙区云田乡云海大道云峰大道往方特方向转盘处,小车翻车、有人受伤单方事故。事故后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在勘察时发现驾驶员即被告人周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于是立即赶往省直中医院对驾驶员周某某进行了抽血,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9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辨认人任志敏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定性没有意见,辩称:1、本案未造成较大的财产和人身损害。2、事故是被告人周某某为躲避逆行车辆所致。3、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属初犯、偶犯,请求对周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其中,周某某驾驶湘A××××小型客车由长沙往株洲方向行驶至华强大道转盘时,车辆冲入道路中间绿化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黎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书证、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公交(认)字(2016)第120055号、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血液(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身份证明、驾驶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虽属初犯、偶犯,但不宜适用缓刑。本院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的请求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