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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延明与王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明,王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杨志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737号原告:陈延明,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豫宁,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淮滨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被告:杨志浩,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京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延明与被告王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杨志浩、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豫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杨志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延明诉称,2016年3月29日7时,陈延明在新郑市××镇××故里××北××处××马路时,与王强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和杨志浩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延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志浩不承担责任。豫A×××××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陈延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772.96元。被告王强未到庭应诉,但在其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豫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王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责任险,陈延明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王强为陈延明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款要求陈延明返还或者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王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陈延明合理合法的损失,但陈延明诉请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误工期、护理期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杨志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愿意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延明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7时,王强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郑新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湖镇轩辕故里站北5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志浩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时又与行人陈延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陈延明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6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延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志浩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延明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度),共支付医疗费10027.7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休息三个月、适度活动、加强营养,半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诊,院外继续应用神经营养活血止痛药物、若头痛及左膝部疼痛无好转及时来院治疗。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陈延明在该院住院期间每日需陪护两人。2016年5月5日,陈延明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80元。另查明,1、陈延明系农村居民。2、王强系豫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王强支付陈延明赔偿款2000元。3、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日24时止。4、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4日24时止。5、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8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王强、杨志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强、陈延明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陈延明受伤均存在过错,王强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陈延明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延明要求杨志浩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延明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0307.7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三)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住院14天,可计营养费为210元。(四)误工费:陈延明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陈延明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60天。可计误工费为4742.40元。(五)护理费:陈延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14天,可计护理费2338.28元。(六)交通费:依据陈延明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其请求交通费按照144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以上损失共计18162.44元。陈延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定,本院不予支持。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延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943.4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延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67.89元。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延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94.34元,在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延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6.79元。鉴于陈延明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足以赔偿,王强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强已支付陈延明的赔偿款2000元,陈延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延明各项损失共计1651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延明各项损失共计165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陈延明应当返还被告王强垫付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回原告陈延明要求被告王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杨志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由原告陈延明负担487元,由被告王强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