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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蒋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飞,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2013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蒋飞被控盗窃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7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蒋飞在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陈大路x号1幢一层1-2号被害人郭某经营的华山平价超市门口,利用撬锁方式盗走门口摇摇车内的20余元。2.2016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蒋飞在三明市梅列区陈某2碧玉路蓉洁食杂店,趁被害人邓某不备,盗走被害人放置于店铺门口桌子上的三星手机1台(价值765元)。3.2016年10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蒋飞在三明市综合市场佳杲五金日杂店门口,趁被害人罗某不备,从被害人停放于店门口的闽G×××××号轿车副驾驶座上盗走钱包1个,内有现金5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蒋飞通过银行ATM自助取款机取走被害人银行卡内300元。4.2016年10月1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蒋飞在三明市梅列区乐济堂康源国药馆内,趁店员林某离开之际,盗走收银机内938元。5.2016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蒋飞在三明市梅列区左海家具城一楼大厅收银台处,趁被害人邹某离开之际,盗走其放置于收银台下的红色钱包1个,内有100元及几张银行卡。被告人蒋飞得手后欲离开现场时,被群众发现抓获并报警,被盗钱包及包内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蒋飞在实施上述第五起盗窃后,于2016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10天,同年11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邓某、罗某、邹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林某、温某、陈某1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飞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入罪标准按照300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500元确定。被告人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飞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飞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飞盗窃违法所得应退赔。被告人蒋飞因本案第5起盗窃被行政拘留时间应计入本案刑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蒋飞退赔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2073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洪珊珊书 记 员  吴明暇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