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贞超与合肥鑫弛快运有限公司、丁华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贞超,丁华文,合肥鑫弛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1548号原告:王贞超,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芬,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华文,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合肥鑫弛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丁华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平,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贞超与被告丁华文、合肥鑫弛快运有限公司(简称鑫弛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贞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贞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9万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56,0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利息,以28万元为本金,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标准,自2016年5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付款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两被告以28万元的价格购买(回购)原告所持有的被告鑫弛公司物流网络30%的股权,协议还约定,如有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股权转让金额20%的违约金。《付款协议》约定,两被告的付款方式为,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丁华文向原告付款8万元,余款20万元,被告丁华文于2016年5月份开始,每月25日支付2万元,直至付清;如逾期付款,被告丁华文应就全额股份款支付利息,自逾期付款日开始计算,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迄今为止,仅支付股权转让款9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丁华文辩称,原告从未成为被告鑫弛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发生转让股权的可能性。被告丁华文也未受让原告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丁华文预备起诉撤销的,但因不知道原告的信息,无法起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合肥鑫弛快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鑫弛公司不是适格被告,鑫弛公司与原告没有股权转让的事实,也没有收购过原告所持的股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丁华文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以注册成立的被告鑫弛公司为项目投资主体,丁华文出资占出资总额的70%,原告出资占出资总额的30%;共同投资人按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共同投资人委托被告丁华文代表全体共同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共同投资人之间转让在共同投资中的全部或部分投资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共同出资人,共同投资人依法转让其出资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同投资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投资合作协议》的附件包括被告鑫弛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与被告丁华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以及被告鑫弛公司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的甲、乙两方记载为丁华文和原告,但被告鑫弛公司亦在协议上盖章并加盖骑缝章。同日,被告丁华文接收原告移交的福田厢货车、手动液压车、办公用品等生产资料。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丁华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丁华文向原告回购合肥鑫弛物流网络30%的全部股权,此协议以双方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资协议》为基础;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丁华文以28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合法持有的合肥鑫弛物流网络30%的全部股权,付款日期见协议附件一;协议不牵涉被告鑫弛公司经营活动中的债权债务,所有债权与债务由被告丁华文收益与担当;双方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经济损失,违约金按照股权转让金额的20%计算。协议附件一为《付款协议》,内容为,原告与被告丁华文均认同原告持有鑫弛物流网络30%全部股权价值28万元;付款周期为,协议签订后,丁华文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原告8万元整,余款20万元,丁华文每月25日支付2万元,直至付清;如任意一期未按期付款,丁华文应就全额股份款支付利息,从违约日期开始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股权转让协议》的甲、乙两方记载为丁华文和原告,此协议包括附件亦有被告鑫弛公司盖章并加盖骑缝章。《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丁华文于2016年5月6日支付原告3万元,5月12日支付原告3万元,7月1日支付原告1万元,7月11日支付原告2万元,合计9万元。另查明,被告鑫弛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0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丁华文认缴出资80万元、实缴出资24万元,股东刘菊霞认缴出资20万元、实缴出资6万元。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及附件、交接清单、《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付款清单,被告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丁华文到庭陈述:当时是要谈合作,所以原告要把他向案外人买的车辆、办公用品等东西放在被告丁华文处,丁华文就点了个数签收了,但后面双方并未实际合作,东西放在丁华文处,有的也已经没有了;《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原告逼迫下签订的,因为当时有其他的朋友在场,被告丁华文又喝了酒,不好意思拒绝才签了字,协议内容也没有看,丁华文酒醒以后,就自认倒霉,向原告付了一些款项;被告丁华文实际付款金额为11万元,除原告确认的9万元,还支付过2万元的款项,为此,向本院提交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丁华文还欠款2万元。原告对被告丁华文提交的《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2万元是案外人上海苏驰物流有限公司安排车辆代被告鑫弛公司进行运输货物往来的运输费及在上海市内的派送费,与本案无关。对该份《收条》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收条反映的付款人为被告丁华文,收款人为原告,所收取款项性质为欠款,从收条内容上难以得出此款项系上海苏驰物流有限公司代鑫弛公司运输货物产生的运输费及派件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被告丁华文所述的该笔款项系转让款的事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丁华文辩称其与原告并未开展合作,但原告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交接清单、《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建立合伙关系、散伙并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丁华文陈述的酒后遭胁迫签订协议及嗣后付款的原因等说辞较牵强,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胁迫的事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与丁华文按照三比七的比例合伙投资被告鑫弛公司,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为双方协商一致的散伙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丁华文应支付原告退伙结算款28万元。该散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鑫弛公司在原告与丁华文签订的协议上盖章的行为系债的加入,鑫弛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鑫弛公司系原告与被告丁华文合伙投资的目标公司,虽然其在《投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但鑫弛公司盖章的做法更符合其作为目标公司对双方合伙、散伙事宜进行见证及确认的行为特征,协议的内容中并未有鑫弛公司与丁华文共同向原告支付退伙结算款的意思表示,也未有鑫弛公司加入丁华文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与丁华文共同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鑫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华文未按协议约定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因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考虑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违约后果等综合因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2万元。原告依据付款协议的约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被告丁华文应于协议签订后首个25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但丁华文未按约履行,因此违约日期应为协议签订后当月的26日,故本院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2016年5月26日。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华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贞超退伙结算款17万元;二、被告丁华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贞超违约金2万元;三、被告丁华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贞超28万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付;四、驳回原告王贞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丁华文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月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秋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