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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执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戴秀萍、张山林、李同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戴秀萍,张山林,李同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21执53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人民西路。被执行人:戴秀萍,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临泉县范兴集乡阎庙行政村代桥**号。被执行人:张山林,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范兴集乡洼子庄行政村腰营**号。被执行人:李同义,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范兴集乡阎庙行政村代桥**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戴秀萍、张山林、李同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皖1221民初62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的(2016)皖1221民初62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戴秀萍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年利率7.84%)392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年利率11.7%)5362.5元,本息合计5928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山林、李同义对本判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张山林、李同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戴秀萍追偿。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被告戴秀萍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皖1221民初62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兴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柳 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