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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4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鹏与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4077号原告:张鹏,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昭阳路瑞园名城001号00单元306室。法定代表人:刘加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85048927Q。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小龙,男,1989年1月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张鹏与被告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被告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24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在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日照顺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悦动汽车,原告为购买该车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贷款并由被告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此向被告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担保费1830元、履约保证金2440元、调查费200元,共计4470元,由被告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徐丹收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偿还了银行贷款,2016年6月21日还清了所有贷款及利息并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支行打印了三年内的银行还款明细。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退回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退还保证金及利息,但暂时没钱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还清了贷款本息,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相应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退还上述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张鹏保证金24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44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7年5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安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