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委赔监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荆州市荆州区第二种子公司申请错误执行赔偿驳回申诉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鄂委赔监11号荆州市荆州区第二种子公司:你公司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荆州中院赔委会)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2015)鄂荆州中法委赔字第00005号国家赔偿决定,以该决定将荆州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函件认定为确认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将同意暂领赔偿款3万元的领款单认定为国家赔偿协议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荆州中院赔委会不接受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接受证据后拒不出具收到凭证,未公告质证而是仅以短信通知你公司相关事宜,质证笔录不准补正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鄂荆州中法委赔字第00005号国家赔偿决定,依法审查并决定由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赔偿你公司损失501805.30元及至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陵县检察院)按照荆州市人大、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意见,于2003年1月14日,与你公司就江陵县检察院扣押你公司种子并予以变卖的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载明“周福生申诉一案经市人大、市检察院交办,周被扣的种子,折价30000元(叁万元)结清。付款节前20000元,春节后10000元。(五月底以前)”,该协议经江陵县检察院控申科加盖公章,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福生签“同意”并署名,周福生于当日在该院领款2万元,并于6月30日在该院领款1万元。你公司与江陵县检察院就该院扣押变卖你公司种子一案自愿达成并已经履行该赔偿协议,荆州中院赔委会关于该赔偿协议为国家赔偿协议的认定正确,你主张荆州中院赔委会将领赔偿款3万元的领款单认定为国家赔偿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江陵县检察院与你达成的国家赔偿协议是其对于你公司种子扣押变卖行为违法的确认及赔偿,至2003年6月30日,你公司已领取全部赔偿款。江陵县检察院扣押你公司财产的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行为均发生在2010年12月1以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1〕4号)第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依据前述规定,你公司在与江陵县检察院于2003年达成赔偿协议后,江陵县检察院于同年履行赔偿协议,你公司如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应于三十日内向江陵县检察院的上一级机关即荆州市检察院申请复议,你公司逾期未申请复议,后于2012年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时已超过国家赔偿请求时效。综上,江陵县检察院与你公司达成的国家赔偿协议,对该院因违法扣押变卖你公司种子行为进行了赔偿,你公司已于2003年领取全部款项,且未于三十日内向荆州市检察院申请复议,荆州中院赔委会驳回你公司赔偿申请的决定正确。你公司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对你公司的申诉请求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