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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5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吕杜鈔与高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杜鈔,高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民初1607号原告吕杜鈔,男,1981年3月9日生,汉族,住大城县。委托代理人高伟,大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茂林,男,199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大城县。原告吕杜鈔与被告高茂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杜鈔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杜鈔诉称,因生意原因,2015年2月10日被告高茂林向原告吕杜鈔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同时李伟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高茂林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撤回对李伟的起诉。被告高茂林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高茂林向原告吕杜鈔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6个月后一次性还清,被告高茂林为原告吕杜鈔出具4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借款人高茂林,共借人李伟”。同日,李伟为原告吕杜鈔出具担保函一份,约定李伟为高茂林于2015年2月10日向吕杜鈔借款肆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茂林为原告吕杜鈔出具的借条、李伟出具的担保函,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吕杜鈔撤回对李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茂林偿还原告吕杜鈔借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高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心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盛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