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蒋珂与许春鹏、庞胜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珂,许春鹏,庞胜辉,重庆爱结晶服饰有限公司,重庆孕优荟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867号原告:蒋珂,男,汉族,1976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许春鹏,男,汉族,1972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庞胜辉,女,汉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爱结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360号附3号2-1。法定代表人:许春鹏。被告:重庆孕优荟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360号附3号2-1。法定代表人:庞胜洪。原告蒋珂与被告许春鹏、庞胜辉、重庆爱结晶服饰有限公司、重庆孕优荟科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珂,被告许春鹏并代表被告重庆爱结晶服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胜辉、重庆孕优荟科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春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9200元;2.被告许春鹏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119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3.被告庞胜辉、重庆爱结晶服饰有限公司、重庆孕优荟科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许春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6%;如未按时还款,则以借款本息总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4%计收逾期利息,并以借款本息总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八计收逾期滞纳金;被告被告庞胜辉、重庆爱结晶服饰有限公司、重庆孕优荟科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逾期利息、逾期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7月31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支付被告许春鹏,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许春鹏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被告庞胜辉、重庆爱结晶服饰有限公司、重庆孕优荟科贸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许春鹏辩称,《借款协议》及收条上的签字不能确认是否是其本人签署;原告向其转账期间,银行卡并不在其手上,截止开庭之日其所有的银行账户均被法院冻结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原告蒋珂与被告许春鹏、庞胜辉、重庆爱结晶服饰有限公司、重庆孕优荟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许春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许春鹏指定账户(户名:许春鹏,开户行:中信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账号);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期内利息为月息1.6%,逾期利息为月息2.4%;被告被告庞胜辉、重庆爱结晶服饰有限公司、重庆孕优荟科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许春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31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许春鹏指定账户转账10万元。同日,被告许春鹏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10万元。审理中,被告许春鹏申请对《借款协议》以及收条中其签字的真实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许春鹏拒收本院通知其提交比对样本及选取鉴定机构的传票。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庞胜辉、重庆孕优荟科贸有限公司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被告许春鹏辩称《借款协议》及收条上的签字不能确认是否是其本人签署并申请对《借款协议》以及收条中其签字的真实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许春鹏拒收本院通知其提交比对样本及选取鉴定机构的传票,本院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对于《借款协议》及收条上的被告许春鹏签字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按约向被告许春鹏支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有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为证,被告许春鹏对此辩称原告向其转账时银行卡并未在其手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许春鹏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许春鹏支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许春鹏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期内利率为月息1.6%,则被告许春鹏应支付原告的期内利息为192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春鹏以借款本息119200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6年7月31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被告庞胜辉、重庆爱结晶服饰有限公司、重庆孕优荟科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明确表示对被告许春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述三被告对被告许春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春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蒋珂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9200元,合计119200元;二、被告许春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珂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三、被告庞胜辉、重庆爱结晶服饰有限公司、重庆孕优荟科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春鹏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蒋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蒋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被告许春鹏、庞胜辉、重庆爱结晶服饰有限公司、重庆孕优荟科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甲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