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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6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某某湖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某某湖南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6930号原告:中某某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70号。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为群,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原告中某某湖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某湖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某某湖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某向中某某湖南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27000元的赔偿责任,共计17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8日中某某湖南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港中旅加盟经营合同》,约定张某某以加盟的方式负责经营原告在湘潭设立的湘潭芙蓉路分公司。期间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中某某湖南有限公司借款,中某某湖南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13日分别向张某某出借5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元。中某某湖南有限公司多次催讨上述借款未果。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质证意见和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中某某湖南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13日分别向张某某出借5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元,张某某于借款当日向中某某湖南有限公司出具了50000元、100000元的借条。以上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某向中某某湖南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张某某应向中某某湖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中某某湖南有限公司要求张某某承担三年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27000元,因其与张某某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向中某某湖南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5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二、驳回中某某湖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1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宇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高晓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想灵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