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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冬晴与何贵兵、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晴,何贵兵,张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056号原告:周冬晴,女,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贵兵,男,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武,男,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周冬晴与被告何贵兵、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晴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永杰、被告何贵兵、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冬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贵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2、判令被告张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何贵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张武提供担保,借款交付后,被告何贵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武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被告何贵兵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已经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40000元,只是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据或更换借条。被告张武辩称:2015年下半年,与被告何贵兵一起到原告卖鞋的店里还款30000元;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九,与被告何贵兵一起向原告还款10000元,当时原告的丈夫及孩子均在场。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何贵兵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明确约定利息。当日被告何贵兵向原告周冬晴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贵兵承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有借条证明,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已经分两次归还借款本金共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武自愿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贵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冬晴借款50000元,并自2017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日止;二、被告张武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何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远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礼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