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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郭万日、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万日,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1执10号申请执行人:郭万日。被执行人: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6594652-6。法定代表人:于光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郭万日与被执行人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121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2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执行费98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总对总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情况,同时查询了被执行人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厂房、设备均已经抵押贷款,名下无车辆、无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振环审判员  王佃凯审判员  范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