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沈董炳与东兴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董炳,东兴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692号原告:沈董炳,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云,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兴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盟大道工商局办公大楼对面喜盈门花苑。法定代表人:刘进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光生,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董炳与被告东兴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董炳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云及被告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董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机动车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合同,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2、被告继续履行机动车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鸿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东兴市东盟大道国际家电城8幢19层1905号商品房,价款为443071元,被告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将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二期地下室第B-47号车位,2014年5月30日前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抵款协议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但因被告原因,项目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也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被告鸿德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车位买卖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支付过购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能证实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机动车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因无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车位;3、《预售抵押商品房转让及抵偿工程款的协议》、《8幢可售面积统计汇总表》及三份《施工合同协议》,不能证实鸿德公司将本案商品房和车位替他人抵偿债务,故与本案无关;4、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能证实涉案房屋已被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东兴市东盟大道国际家电城8幢19层1905号商品房(132.26m2),3350元/m2,价款为443071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付清全款,被告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将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后原告未按约支付购房款。双方未到东兴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机动车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明确买卖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和住所、商品房的基本状况、销售方式、价款及付款时间、交付时间等主要内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通过欺诈方式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涉案8幢19层1905号商品房已被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属于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原告诉请被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董炳与被告东兴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东兴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沈董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兴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