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于清龙与毛海龙、范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清龙,毛海龙,范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230号原告:于清龙,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毛海龙,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范东升,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原告于清龙与被告毛海龙、范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清龙、被告范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海龙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清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毛海龙给付借款20000元,利息35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6日),合计23500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由毛海龙承担;3.被告范东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毛海龙为购买柴油、化肥向于清龙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合年利率18%),2016年11月6日还款,超期利率上浮5厘。毛海龙出具借据1份,并且有保证人范东升担保。范东升与于清龙签订《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如到期借款人不能还款,本人负责偿还全部款项。借款到期后,毛海龙以无钱为理由拒不还款,范东升未能按时履行担保责任。于清龙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范东升辩称,原告于清龙诉状内容属实,毛海龙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我同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海龙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对原告于清龙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毛海龙因购买柴油、化肥需用钱,经被告范东升担保向原告于清龙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于2016年11月6日还款,超期利率上浮5厘。同时约定借款人在任何情况下没有履行约定,由担保人全额履行还款约定;借款人在未返还债权人的借款前,担保人的责任具有不可撤销性,这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毛海龙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范东升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同时范东升签署了《担保人承诺书》。毛海龙于2016年七八月份外出打工,至今去向不明。借款到期后,于清龙向范东升主张权利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于清龙提交的借据、《担保人承诺书》、胜利乡二龙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于清龙、范东升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庭审中,原告于清龙放弃被告范东升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清龙提供的借据、《担保人承诺书》表明,被告毛海龙作为借款人与于清龙建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范东升作为担保人与于清龙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毛海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给付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于清龙诉请毛海龙给付借款本息23500元,应当予以支持。范东升对上述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东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毛海龙追偿。于清龙放弃范东升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毛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于清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海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清龙借款本息23500元;二、被告范东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海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0元、公告费565.60元,合计1023.60元(已由原告于清龙预交),由被告毛海龙负担,与第一款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金丰红人民陪审员 吴广学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东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