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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为淮安市清河区,现住沭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2,男,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淮安市淮阴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陈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左右,犯罪嫌疑人陈某(另案处理)在沭阳县沈阳路钎玉烧烤处将偷盗所得的一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交给被告人陈某1出售,被告人陈某1明知该电脑来路不正,仍联系被告人陈某2出售该电脑,被告人陈某2明知该电脑来路不正,仍以320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1、陈某2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陈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的电脑已被被告人陈某1主动送交公安机关。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1、陈某2分别供述其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收购的时间、地点、涉案赃物特征、获赃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涉案关系人陈某、肖某甲供述、证人许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了赃物被主动上交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1、陈某2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被告人陈某2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1、陈某2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陈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刘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