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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以高与汤生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以高,汤生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1933号原告:张以高,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汤生健,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原告张以高与被告汤生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祖怀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张以高、被告汤生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以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汤生健赔偿其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4172元;2.由汤生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汤生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慈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城段,撞到同向步行至此的张以高并致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生健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以高无责任。张以高受伤送医院经治疗,其伤情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60日、30日、30日。汤生健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张以高的上述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张以高为支持其所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具体为:1.张以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打印件各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张以高的“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初诊病历记录”、“马鞍山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结算单”、“休一个月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等。证明张以高受伤住院治疗、病休一个月、治疗检查及花费等情况;3.“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405036201605784号”原件1份。证明张以高受汤生健损害致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江东司[临]鉴字[2016]第697号”及鉴定费发票和“误工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张以高受损害的伤残等级评定、支付鉴定费用和误工费等情况。汤生健对张以高所诉事实予以承认。同时,汤生健认为张以高所诉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对张以高所提交的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情况,独任庭也进行了必要的询问等。张以高所提交的该四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作用。据此,本院认定,张以高所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均能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汤生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驾驶无牌号的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路行驶时,未遵守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和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撞到行人原告张以高并致其受伤。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汤生健存在过错并导致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以高受伤经治疗,其受损害的伤情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60日、30日、30日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被告汤生健作为实施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张以高的以下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护理费(30天×114元/天)3420元、误工费(2个月×4000元/月)8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20年×10级伤残/100)等,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以高诉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伤情和由家人陪护在医院治疗天数及损伤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汤生健合计应赔偿原告张以高74172元;汤生健虽辩称张以高诉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意见,但其并不能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张以高所提出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及额度等要求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被告汤生健所提抗辩意见,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张以高所诉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生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以高经济损失741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汤生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祖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小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