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青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科右前旗某十字路口处时,被科右前旗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并查获。经酒精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9.194mg/100ml。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酒精检测鉴定意见,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赵某可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俊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