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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朱仁有、潍坊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仁有,潍坊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仁有,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宝,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开发区富华路6号。法定代表人:常建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平,山东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山海南路198-1号。法定代表人:周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成,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潍坊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建筑公司)、上诉人朱仁有因与被上诉人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新材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仁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亚泰建筑公司向朱仁友支付人工费、材料费、设施设备费、窝工费等合计1043246元,卓达新材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朱仁有于2015年7月20日停工错误。朱仁有停工退场日期应为2015年11月5日。2.一审法院认定卓达新材料公司与朱仁有就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错误。根据2015年11月31日的《工人工资证明》,仅能证明卓达新材料公司向朱仁有支付工资93274.5元,但并非系对朱仁有全部工程量的确认,也无法确认为朱仁有的工程价款仅为93274.5元。二、一审法院认定朱仁有诉请标的系违约损失错误。根据亚泰建筑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临建人工费》结算单,亚泰建筑公司应支付朱仁有临建人工费55000元。根据亚泰建筑公司代表人芦金智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退场人工费等工费及材料费》相关结算文件,亚泰建筑公司应支付朱仁有人工费347059元、材料费393797元,合计740856元,并承诺亚泰建筑公司承担后续人工费及钢管租赁费。截至2015年11月5日,朱仁有又增加了人工费247390元。据此,可以证实朱仁有与亚泰建筑公司已就相关的人工费、材料费等进行了结算,该费用并非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亚泰建筑公司应当依据上述结算凭证支付相应款项。综上,朱仁有作为劳务施工人,与总承包人亚泰建筑公司就相应的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进行了结算,合同有效与否均不影响亚泰建筑公司向朱仁有支付结算款。卓达新材料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应当在欠付亚泰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亚泰建筑公司辩称,朱仁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亚泰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卓达新材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亚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朱仁有要求亚泰建筑公司返还保证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芦金智,应追加芦金智参加本案诉讼。亚泰建筑公司曾于2015年4月19日参与了卓达新材料配套中心1#餐厅、2#、3#宿舍楼工程的投标,投标委托代理人为芦金智。但亚泰建筑公司一直未收到中标通知书,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未收到开工通知,更没有委派任何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亚泰建筑公司与卓达新材料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案外人芦金智私自刻制“潍坊亚泰建筑有限公司卓达项目部”印章,与朱仁有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骗取保证金150000元,本案应依法追加芦金智为本案被告。二、朱仁有在一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对朱仁有不具法律效力。该授权委托书系亚泰建筑公司向卓达新材料公司提交的投标书中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仅在代理招投标范围内对卓达新材料公司有效,芦金智超越代理权限与朱仁有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系芦金智个人行为,与亚泰建筑公司无关。芦金智个人收取的保证金150000元亦与亚泰建筑公司无关。朱仁有辩称,1.案外人芦金智系亚泰建筑公司的代表人,其代表亚泰建筑公司与朱仁有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亚泰建筑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依据亚泰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芦金智在本案所涉项目中具有相应的授权,有权代理亚泰建筑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及处理相关后续事宜,该授权委托书对朱仁有具有法律效力。故亚泰建筑公司要求追加芦金智参加诉讼并由芦金智承担返还150000元保证金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应照准。卓达新材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仁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亚泰建筑公司支付朱仁有人工费、材料费、设施设备费用及窝工费等共计1043246元,卓达新材料公司在欠付亚泰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亚泰建筑公司返还朱仁有保证金150000元。事实和理由:卓达新材料公司系“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配套服务中心1#餐厅、2#、3#宿舍楼工程”的发包人,其将该工程总发包给亚泰建筑公司施工。亚泰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朱仁有施工,并于2015年6月3日与朱仁有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朱仁有以劳务扩大承包形式进行承包(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协议签订后,朱仁有向亚泰建筑公司交纳保证金150000元,并安排工作人员进场施工,期间还购买了施工材料并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后因亚泰建筑公司未能办理相关工程的备案手续,朱仁有仅施工了部分劳务工程。卓达新材料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发出《关于要求潍坊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期退场的通知》,要求亚泰建筑公司及朱仁有施工队退场。朱仁有无奈退场。2015年7月20日,亚泰建筑公司确认朱仁有2015年6月9日至同年7月20日产生窝工费用347059元、购买的施工材料与设施设备费用393797元以及朱仁有交纳的保证金150000元,此后增加了人工费247390元,合计10432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9日,亚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建春书面授权(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亚泰建筑公司公章)芦金智如下事项:以亚泰建筑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卓达新材配套中心1#餐厅、2#、3#宿舍工程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与此相关的后续事宜,其法律后果由亚泰建筑公司承担。芦金智接受委托后,以亚泰建筑公司的名义参与了卓达新材配套中心1#餐厅、2#、3#宿舍工程的投标,并中标。2015年6月3日,亚泰建筑公司与朱仁有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前述中标工程以劳务扩大承包形式(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承包。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自朱仁有一方的“徐娟娟”账户汇款150000元保证金入芦金智账户。朱仁有于2015年6月4日进场施工,于同年7月20日停工。停工后,卓达新材料公司与朱仁有就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支付人工费93274.50元。停工后,朱仁有未取走施工材料等物资。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亚泰建筑公司向芦金智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以亚泰建筑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卓达新材配套中心1#餐厅、2#3#宿舍工程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与此相关的后续事宜,其法律后果由亚泰建筑公司承担”,故亚泰建筑公司应对芦金智在此次民事活动中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进而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的合同双方为朱仁有与亚泰建筑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可知,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是建筑业企业施工的必要条件,否则,其签订的合同必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案中,朱仁有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主体资格,其必定不具有建筑施工作业的法定资质,故认定朱仁有与亚泰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因《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亚泰建筑公司应返还朱仁有已支付的保证金150000元,朱仁有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停工后,卓达新材料公司与朱仁有已就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支付了人工费93274.50元,朱仁有再行主张有关已添附劳务方面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停工后,施工材料等物资仍在工地,朱仁有可自行处理,朱仁有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窝工费属违约损失,其存在前提是合同有效,而《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朱仁有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朱仁有未就卓达新材料公司欠付亚泰建筑公司工程款之事实举证证实,朱仁有诉请卓达新材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亚泰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仁有保证金150000元;二、驳回朱仁有对卓达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朱仁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0元,由朱仁有负担13587元,亚泰建筑公司负担1953元。二审中,朱仁有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1日、署名为“卓达工程部:情况属实高胜广”的工人工资证明复印件,以证实卓达新材料公司认可朱仁有的后续工资与卓达新材料公司无关,其他费用、误工费、信誉保证金等费用与卓达新材料公司无关,由亚泰建筑公司芦金智支付。经质证,卓达新材料公司与亚泰建筑公司以该证据系复印件、内容不真实等为由不予认可。一审诉讼中,朱仁有本人陈述:卓达新材料公司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承诺”中确认已付朱仁有的工程量工资93274.5元与该“承诺”所附的两份“配套服务中心工程潍坊亚泰公司劳务班组工日汇总”中记载的工作量和人工费数额相符,系其从2015年6月进场到2015年10月上旬退场期间的全部工作量,关于所购材料部分已通过卓达新材料公司协商作价26万元或28万元转让给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是至今未付款。卓达新材料公司亦提供了2015年10月8日其公司与朱仁有、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朱仁有所购材料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朱仁有将其木方、木板及附材料作价28万元转让给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款待工程付款时从建设单位直接扣划给朱仁有。另,亚泰建筑公司认可芦金智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临建及基槽部分工程的施工,并提供了署名为芦金智出具的“证明”,以证实朱仁有提供的有其签名的涉案人工费、材料和机械费等资料与承包协议的约定人工单价和材料机械的周转损耗摊销等实际情况均有不符,其实际施工工程量很少,该部分资料是为配合朱仁有向卓达新材料公司索要劳务款而出具,是不真实的,同时拟证明其以亚泰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朱仁有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系其个人行为,与亚泰建筑公司无关。经质证,朱仁有对该证明有异议,要求证人芦金智出庭作证。经一审法院释明,亚泰建筑公司同意在指定期限内通知芦金智出庭作证,逾期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亚泰建筑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该证人到庭作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亚泰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记载芦金智有权代理其签订合同和处理与此相关的后续事宜,而委托期限只有起始日期,无终止日期。亚泰建筑公司和卓达新材料公司在诉讼中均认可芦金智实际参与了朱仁有主张的劳务分包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而朱仁有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中发包方处注明是亚泰建筑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卓达项目部印章,落款处由芦金智签名并同时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诉讼中亚泰建筑公司自行提供了芦金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芦金智对其签订上述承包协议和进行的施工和管理行为是否是代表亚泰建筑公司这一重要事实作出了对亚泰建筑公司有利而对朱仁有不利的陈述,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亚泰建筑公司同意但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通知芦金智出庭作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上,一审法院认定芦金智系基于上述授权委托书中的概括授权以亚泰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朱仁有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并基于该协议从事的收取朱仁有交付150000元保证金等在内的施工和管理行为,其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和合同相对人的亚泰建筑公司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亚泰建筑公司关于芦金智收取朱仁有交付的150000元保证金不应由其返还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仁有主张的人工费、材料费、设施设备费及窝工费等合计1043246元有无依据的问题。首先,朱仁有本人在一审诉讼中已明确认可卓达新材料公司在“承诺”中确认已付朱仁有的工程量工资93274.5元系其从2015年6月进场到2015年10月上旬退场期间的全部工作量,与所附工日汇总表量、价相符,而其主张的材料部分已通过卓达新材料公司协商作价26万元或28万元转让给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自认事实与卓达新材料公司关于朱仁有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价以及所提供的三方签订的材料转让协议书记载的内容均相互印证,本院作为有效自认和证据予以采纳。至此,朱仁有主张的与亚泰建筑公司之间人工费债务已由卓达新材料公司结算完毕、所主张的材料费部分因朱仁有与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了转让协议而应向材接受方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其次,朱仁有出具的上述设施设备费及其他材料费的资料中,芦金智明确注明该部分资料需要与卓达新材料公司协商解决,该部分材料是为工程准备,表明芦金智并未确认其债务数额,亦未明示同意该债务直接由亚泰建筑公司承担。而且朱仁有提供的该部分资料系为结算而准备的部分材料,并非结算凭证,亦没有材料发票、监理签证、工程签证等有效证据证实,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以及实际发生的数量、价格和费用等。故对该部分设施设备费及其他材料费的资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再次,朱仁有主张的窝工费即系其提供的2015年8月10日至同年11月5日间的后续误工费计算表,该表系朱仁有单方制作,没有卓达新材料、亚泰建筑公司、芦金智及其他相关工程人员的签名,亦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故朱仁有关于窝工费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最后,芦金智虽未出庭,但其出具的“证明”中同时证实,朱仁有提供的有其签名的上述人工费、材料和机械费等资料与承包协议的约定人工单价和材料机械的周转损耗摊销等实际情况均有不符,朱仁有实际施工工程量很少,该部分资料均是为配合朱仁有向卓达新材料公司索要劳务款而出具,是不真实的,该部分陈述与该资料中记载情况、卓达新材料公司的相关陈述和劳务承包协议等其他证据和事实均相互印证,可以进一步证实朱仁有主张的上述人工、材料和设备设施费、窝工费等合计1043246元,缺乏事实依据。据上,朱仁有要求亚泰建筑公司和卓达新材料公司连带清偿其人工、材料和设备设施费、窝工费等合计1043246元,与查证事实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亚泰建筑公司及朱仁有之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朱仁有负担15540元,潍坊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