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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新乡市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新乡市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振中路信达花园A号B号营业房102号。负责人:邓善革。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赵堤北500米。法定代表人:张凤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李丽,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能公司)保险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晨,被上诉人强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单,交强险保单上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是赵永峰,而非被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没有法律规定上或合同约定上的保险利息,无权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请求保险金额。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具有保险利益错误。二、司机赵永峰系肇事逃逸,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免赔。根据新乡县刑事判决书及庭审查明,司机赵永峰系肇事逃逸,且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实属有误。另外,被上诉人在刑事案件中积极赔偿受害者28万元,是为了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8万元及利息,该28万元赔偿款是被上诉人违法刑事法律规定而受到的刑事惩罚,且上诉人没有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强能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有权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权利。答辩人对该交强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交强险为被上诉人出钱让赵永峰去上诉人处代为办理,赵永峰在其中只起到办事员的作用,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二、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在赵永峰刑事案件中积极履行赔偿责任是尊重法律,并不影响向上诉人追偿,不能上诉人不予赔偿的理由。被上诉人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强能公司支付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28万元及利息;2、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强能公司所有的豫G×××××号汽车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2015年7月10日在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A)。2016年1月16日,赵永峰驾驶此车辆行驶至新乡县朗公庙镇××村路口时将刘光永撞倒致其死亡,赵永峰肇事后逃逸。2016年7月29日,强能公司、赵永峰及刘永光家属达成协议,由强能公司一次性赔偿刘永光家属各项损失28万元,赵永峰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一审法院认为:强能公司与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强能公司是被投保的豫G×××××机动车的所有人,2015年1月10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虽显示被保险人为赵永峰,但是赵永峰只是经办人,强能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请求赔偿;2015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肇事逃逸不予赔偿,但是保险合同中并未有肇事逃逸不予赔偿的明确约定,仅在“特别约定2”中提到适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投保人不可以轻易获得和了解,投保人无法了解其内容,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已向强能公司出示或交付该条款,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不能免责;因肇事逃逸前交通事故已经发生,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仅应对逃逸增加的赔付风险和赔偿负担免责,而非免除全部责任,因此,即便合同中列明了肇事逃逸免赔条款,也违反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强能公司请求支付的28万元,包括强制险定额的11.392129万元,剩余部分未超过商业险50万元的保险金额,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均应赔付;对于强能公司的利息请求,强能公司起诉前未向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主张赔偿,应从强能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强能公司28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肇事逃逸属于免赔情形,被上诉人质证称该合同是格式合同,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交发票一份,证明交强险是被上诉人出钱购买,上诉人质证称应根据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确定实际保险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强能公司作为保险车辆的车主,虽然不是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但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其已经对受害人作出赔偿,强能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上诉人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称强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权利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称驾驶人赵永峰肇事逃逸,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与强能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中没有对肇事逃逸属于免赔情形作出明确约定,而仅仅在“特别约定2”中约定适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投保人不可轻易获得和了解,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称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强能公司赔付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不超过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上诉人应予以赔付,利息损失应自被上诉人主张赔偿之日即原审起诉之日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宪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林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