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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吴辉与李文聪、颜文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辉,李文聪,颜文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4517号原告:吴辉,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茂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聪,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颜文琪,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辉,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辉与被告李文聪、颜文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浙1081民初4517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辉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茂才、王玲峰,被告颜文琪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文聪偿付借款利息7600000元,被告颜文琪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温岭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占35%的股东,李文聪系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2年7月14日、7月20日以被告李文聪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由案外人王相荣对此20000000元借款之本息提供担保。2015年1月20日后,被告李文聪因资金困难,既未还本也未付息,案外人王相荣也未尽担保之责。三方遂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000000元借款本金由案外人王相荣分别于2016年6月25日、2016年10月25日前各归还10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在足额清偿之前的全部利息(包括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已经发生的以及本协议签署日至债权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原告与被告李文聪另行协商确定”。2016年6月28日,二被告又出具借条二份,言明:被告李文聪借款的应付利息由被告颜文琪担保。尔后,案外人王相荣按约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0元。但相应利息二被告迄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函催讨,但二被告接函后,既无回复也不履行相应给付义务。被告颜文琪辩称:一、原告起诉认为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2年7月14日、7月20日以被告李文聪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该事实是错误的,被告李文聪向原告借款与被告颜文琪无关,被告颜文琪不认可二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二、被告颜文琪没有就本案被告李文聪的借款利息出具任何的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颜文琪对于本案借款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三、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里的二份借条,被告颜文琪对三性均有异议,本案借条存在字迹嗣后添加以及借款实际尚未履行等情节。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颜文琪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文聪未作答辩。原告吴辉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查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李文聪,现被告李文聪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的借条复印件两份及银行打款记录,被告颜文琪质证系原告与被告李文聪之间的关系与被告颜文琪无关;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27日的协议书,被告颜文琪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及原告提交的案外人王相荣的银行转账记录亦是原告与被告李文聪之间的事情,与被告颜文琪无关;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28日的借条原件两份,被告颜文琪质证签字确为其本人所签,但该两份借条上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该两份借条与原告提交的之前的借款并无关联,“同意本金由王相荣偿还,2015年1月到2016年10月的利息由颜文琪担保”的字样是原告吴辉嗣后添加的;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被告颜文琪质证该律师函上所述的并非事实,即使被告在收到之后未提出异议,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被告颜文琪质证其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颜文琪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在于:两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是独立的借款行为还是对被告李文聪于2012年7月14日、7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的补充。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来看,被告颜文琪对被告李文聪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的事情是清楚的,其在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时已明确知晓原告要求其对20000000元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在原告之后向其催讨时,并未明确否认其担保的事实。且由被告颜文琪签字的两份借条系出具在2015年的6月28日,即原告与被告李文聪和原担保人王相荣签订了三方协议的第二天。另,在庭审中被告颜文琪方亦陈述2015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是对2012年由案外人王相荣担保的借款的双保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内容上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本院认为上述证明能够证明2015年6月28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对前述借款的补充、被告颜文琪系追加的担保人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文聪于2012年7月14日、7月20日向原告共借款20000000元,并由案外人王相荣提供担保。后被告付息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6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李文聪作为乙方和担保人王相荣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由担保人王相荣分别于2016年6月25日、2016年10月25日前各归还本金10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在足额清偿之前的全部利息(包括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已经发生的以及本协议签署日至债权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乙方负责清偿,具体清偿方式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与丙方无涉”。次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颜文琪于“担保人”处签字对借款20000000元的本息提供担保。原告在两份借条上均注明“同意本金由王相荣偿还,2015年1月到2016年10月的利息由颜文琪担保”。后案外人王相荣于2016年6月24日、10月2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共计7600000元尚未支付。2016年11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颜文琪发函催讨,被告收到律师函但并未履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吴辉与被告李文聪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支付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应当在本金返还时一并支付利息。被告颜文琪自愿为被告李文聪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辉借款利息7600000元。二、被告颜文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000元,由被告李文聪、颜文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