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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临沂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赵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景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1923号原告临沂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朱张桥二村。法定代表人王跃忠。被告赵景国,男,成年,汉族,现住址。原告临沂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西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景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份前多次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其承包的建设项目,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6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66000元货款及利息。被告赵景国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景国多次向原告临沂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66000元,并于结算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欠条欠款金额166000元具体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1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赵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沂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16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赵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包 楠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程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