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彭巧秀与张皓、尤智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巧秀,张皓,尤智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702号原告:彭巧秀,女,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单炳奎,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皓,男,汉族,1973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委托代理人:汤剑慰,江苏六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智会,男,汉族,1989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1503827G。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职工。原告彭巧秀与被告张皓、尤智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巧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炳奎,被告张皓的委托代理人汤剑慰,被告尤智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巧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092元、鉴定费3548.52元,合计161455.0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主张8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中午,被告张皓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坐人雷发怡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皓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我垫付了12643.25元,扣除向保险公司的预赔10278.87元,实际垫付金额为2364.38元。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相关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尤智会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我并非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万元,并就医疗费预赔了10278.87元,合计20278.87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除住院部分外,自负金额为3652.86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天标准,期限没有异议;3、护理费认可70元每天计算,期限没有异议;4、误工费认可不超过2000元;5、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方式没有异议;6、交通费认可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8、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11时36分左右,被告张皓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沿娄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339省道交叉路口停车后起步右转弯往西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娄江路由北往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搭载雷发怡)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雷发怡均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皓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右转弯时妨碍了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后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上的人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颞部急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下肢外伤,于2016年4月19日出院,住院费用为27643.25元(含伙食费885.5元),后多次复诊。原告治疗完毕后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神经功能障碍,鉴定费用为1040.52元;并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鉴定费用为2520元。原告尚有父亲彭美伦在世,为1938年11月20日出生,其与原告母亲共育有子女四人。原告为证明伤前已在太仓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提供了1、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载明原告暂住地址为太仓市娄东街道洋沙六村6幢402室、登记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2、工作记录本,记载有原告及雷发怡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的每天的工作时间、地点、工作内容、休假日、工资发放等记录,其中记载有2015年原告共计工作时间为261天,主要工作为在南郊、广州路工地送钢管等;3、证人刘某当庭作证,陈述如下:原告系证人从老家找的工人,从事建筑工地搭脚手架的辅助工作,住在工地上,事故前每日工资200元,每月预付生活费,年底结清,都是现金支付,第二年过了春节上班,事故后仍继续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1000元至2000元不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暂住人口信息不能显示原告伤前是否连续居住,证人证言陈述的居住及工作情况缺乏有效书面证据佐证,根据证人陈述事故后正常发放每月工资1500元应予扣除,因此误工费认可不超过2000元的标准。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提供了邵阳至上海虹桥的火车票两张,各546.5元,火车票上载明的乘客分别为原告的儿子及儿媳。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登记车主为被告尤智会,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的另一名伤者雷发怡,在另案中处理了损失共计2314.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向被告张皓预赔了10278.87元,被告张皓向原告垫付了12643.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原件、出院记录原件、用药清单原件、医疗费用票据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票据原件、暂住信息原件、证人证言、身份关系证明原件、火车票原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相应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1296.1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其中住院医疗费发票中载明的伙食费885.5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另有12元的门诊费系因鉴定需要而产生,应计入鉴定费项下,经核算,医疗费总额为30398.61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自负部分,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039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21天,计10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计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60天,计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按照十级伤残主张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非事故主要责任或以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两个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40152元/年计算20年,计88334.4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暂住信息、记录本、原告及证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自2014年起随证人至太仓工地打工的事实予以采信,至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太仓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8334.4元予以支持。又原告主张的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1968.4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伤前收入4000元/月扣除伤后收入1000元/月,计3000元/月计算6个月,计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记录本、原告及证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伤前系在太仓工地从事搭脚手架辅助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建筑行业的特殊性以及原告及证人陈述的伤后工资发放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92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陪护需要、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门诊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3560.52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3039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91968.4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560.52元,共计158077.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已超过该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之和已超过该限额),合计12万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部分为38077.53元,本案中,被告张皓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皓承担75%的赔偿责任,计28558.15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承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148558.15元;又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已经赔付共计20278.87元,还需支付128279.28元;被告张皓在事故后实际垫付金额为2364.38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即被告保险公司需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25914.9元,返还被告张皓垫付款2364.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支付原告彭巧秀交通事故赔偿款1259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返还被告张皓垫付款236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汇款方式支付,原告彭巧秀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彭巧秀,开户行建设银行娄东支行,账号62×××0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原告彭巧秀负担1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51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部分由其于履行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汪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守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