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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金蓓蓓、陶某与吕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蓓蓓,陶某,吕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102号原告金蓓蓓,女,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陶某。法定代理人金蓓蓓(系陶某母亲),女,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超,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幸胜,男,1988年2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6771W。负责人李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蓓蓓、陶某与被告吕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撤回了对被告吕幸胜的起诉。原告金蓓蓓、陶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蓓蓓、陶某共同诉称,2016年9月6日,吕幸胜驾驶车牌号为苏D×××××小型客车与原告金蓓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金蓓蓓及乘坐人陶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吕幸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460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吕幸胜书面辩称,本案诉讼后,我向金蓓蓓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其已经退还给我;在本案中我不再有垫付的相关费用;经与原告协商我也不再承担其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责任;各项损失要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伤残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吕幸胜驾驶车牌号为苏D×××××小型客车与金蓓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带乘其儿子陶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金蓓蓓、陶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吕幸胜负事故全部责任,金蓓蓓、陶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金蓓蓓受伤后,数次至溧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合计2661.80元(含个体诊所医疗费380元)。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确认,金蓓蓓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440元)。原告陶某受伤后,至溧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合计237元。据此,原告金蓓蓓、陶某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898元(金蓓蓓2661元、陶某的237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5700元(95元/天×60天)、误工费16500元(3300元/月×5月)、残疾赔偿金11202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17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眼镜)、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14756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解意见:一、医疗费应扣减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其中个体诊所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二、原告金蓓蓓的伤残司法鉴定结论,尚需提供相关资料,以便进一步核实其伤残等级的合理性,此前对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用不予认可。三、原告金蓓蓓主张的误工损失证据中,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单未加盖公司工资,误工标准仍需进一步核实。四、财产损失(眼镜),因无相关记载,不予认可;交通费主张过高,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苏D×××××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溧阳市幸福羽绒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金蓓蓓系该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休在家,单位停发了其工资。原告金蓓蓓2016年6月、7月、8月工资单显示该三个月的工资为3300元、3300元、3200元。史玉萍(1949年8月生,溧阳市别桥镇道成村委金家桥村村民)系金蓓蓓的母亲,其依靠含金蓓蓓在内两个子女赡养。陶某是父母是陶胜洪和金蓓蓓。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单、村委会证明、户籍底档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金蓓蓓、陶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本院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对原告金蓓蓓的受伤情况补充相关证据,以证明伤残等级评定的合理性,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其意见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确认该意见书的证据效力。鉴定费用是原告为了查明或者确定损失程度所直接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损失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由案件当事人根据承担民事责任情况,依法确认诉讼费用的承担。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金蓓蓓的治疗费用有个体诊所治疗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金蓓蓓在治疗过程中系被动治疗,只要治疗的过程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未有意扩大自身的损失范围的治疗,均应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且随着医疗改革的推进,作为患者有权选择就近非公立医疗机构或者合法的个体诊所进行诊断和治疗,故本院对原告在个体诊所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380元,予以支持。原告金蓓蓓是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持续误工,其依法有权主张误工费用的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不能提供收入减少情况的相应证据,但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的,可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本案中,原告金蓓蓓主张的误工标准,并没有超出其所从事行业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故本院以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标准(每月3266.60元)。原告金蓓蓓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对其财产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两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将交通费调整为600元(金蓓蓓400元、陶某2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或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金蓓蓓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2661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16333元、残疾赔偿金11202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145157元;对陶某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23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37元;上述合计145594元。本院酌情将医疗费用的10%即289.80元,作为医保外用药,由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吕幸胜承担,鉴于其与原告达成协议,故不在本案中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陪,故两原告的其余损失145304.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两保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蓓蓓、陶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45304.20元;其中向原告金蓓蓓支付144890.90元,向原告陶某支付413.30元;上述赔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已减半收取),由两原告负担1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4元。审判员  阮留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