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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4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韦帮雄、候新荣等与覃俊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帮雄,候新荣,覃俊杰,孟园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4民初381号原告:韦帮雄,男,1965年2月4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住融安县。原告:候新荣,女,1965年6月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住融安县。被告:覃俊杰,男,1969年9月28日生,壮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孟园芳,女,1978年6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原告韦帮雄、候新荣与被告覃俊杰、孟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帮雄、候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俊杰、孟园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2016年4月30日还清,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6年1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将26000元支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6年4月30前还清。之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经原告追索后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俊杰、孟园芳偿还原告韦帮雄、候新荣借款本金26000元。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覃俊杰、孟园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