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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行终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晨发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城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晨发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晨发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盛富路468号。法定代表人吴佳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晶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春鸣,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康亭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明,镇长。委托代理人顾雯碕,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晨发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发公司)因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行初4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晨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晶敏、蒋春鸣,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雯碕、许静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至2017年6月23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6月24日,九亭镇政府工作人员至本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地址上的涉案建筑物无合法审批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同月30日,九亭镇政府向晨发公司作出并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查处的事实、理由、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以及陈述和申辩权。后九亭镇政府于2016年7月12日向晨发公司作出并送达了沪松九府责限拆决字2016第06811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晨发公司在本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遂依据该法第六十五条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拆违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晨发公司于同月19日16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晨发公司不服,以九亭镇政府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且明显不当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九亭镇政府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原审另查明,经法庭询问,晨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佳男确认已收到九亭镇政府作出的《事先告知书》。原审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拆违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乡、村庄规划区的违法建筑拆除,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本案中,涉案建筑物位于九亭镇政府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乡、村庄规划区内,故九亭镇政府具有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涉案建筑物的建造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件,九亭镇政府经现场检查,向晨发公司作出《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后,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亦无不当。晨发公司称涉案建筑物有相应的建造手续,属合法建筑,但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难以采信。综上,晨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晨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晨发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晨发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未将《事先告知书》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仅记录最终的检查结果,无检查目的及检查人员表明身份等项目的记录,也无告知上诉人享有的权利的记录,执法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九亭镇政府辩称,其将《事先告知书》留置送达给上诉人,签收人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审庭审中亦确认收到了《事先告知书》。《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未对被上诉人对违法建筑的调查取证的具体程序予以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拆违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拆违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拆违实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取证后,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使用统一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经现场检查,发现涉案建筑物的建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向上诉人作出《事先告知书》,告知上诉人陈述和申辩权,后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拆违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仅记录最终的检查结果,无检查目的及检查人员表明身份等项目的记录,也无告知上诉人享有的权利的记录等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但不能否认涉案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事实的存在,故上诉人以上述情况为由主张撤销被诉限期拆除决定,本院尚难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应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高度重视,避免发生类似的问题。上诉人称涉案建筑系合法建筑的意见,其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涉案建筑取得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证据,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晨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晨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晨发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