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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金殿义与嫩江县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殿义,嫩江县海江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901号原告:金殿义,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嫩江县。被告:嫩江县海江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嫩江县海江镇红星村。代表人:王佑辉,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金殿义与被告嫩江县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星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殿义,被告红星村的代表人王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红星村给付征地补偿款629,150.00元的70%,即440,40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金殿义被招商引资到红星村,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后,金殿义与红星村于2011年7月7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红星村将原该村砖厂及占用土地发包给金殿义,承包期限为30年(2013年至2043年),如占用砖厂土地,补偿款归金殿义所有。2015年1月13日红星村再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如金殿义承包的再次土地被占用,补偿款70%归金殿义,30%归红星村,现金殿义要求红星村给付占用红星砖厂土地补偿款的70%即440,405.00元,红星村拒不给付。红星村辩称,现部分村民不同意占用红星砖厂土地补偿款的70%给付金殿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了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1、2011年7月7日红星村与金殿义签订协议书一份、2011年6月27日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2011年7月2号红星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证明经原告申请要求承包该村砖厂,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将砖厂承包给金殿义并签订承包合同。2、2015年11月13日红星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证明会议决定金殿义承包的砖厂若土地被占用补偿款70%归金殿义,30%归红星村。红星村对金殿义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予以佐证。红星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金殿义向红星村申请要求承包原红星砖厂进行大豆深加工,2011年6月27日红星村村委会决定将红星砖厂发包金殿义。2011年7月2日红星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将原红星砖厂发包给金殿义。2011年7月7日金殿义与红星村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红星砖厂承包给金殿义,承包期限为30年(2013年1月1日至2043年1月1日),金殿义每年交纳承包费5,000.00元,金殿义每年给付红星村净利润的5%,若土地被征用补偿款归金殿义所有。2014年4月金殿义承包的红星砖厂土地被征用。2015年1月13日红星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若金殿义承包的红星砖厂土地被征用,补偿款的70%归金殿义,30%归红星村。金殿义现认可土地补偿款的70%归其所有。2015年12月征用土地补偿款打到红星村的账户上。红星村至今没有给付金殿义土地补偿款。经查明,金殿义对2015年1月13日红星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若金殿义承包的红星砖厂土地被征用,补偿款的70%归金殿义,30%归红星村认可。本院认为,红星村与金殿义签订的红星砖厂承包合同有效。红星村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占用红星砖厂土地的补偿款,金殿义对红星村2015年1月13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认可,应视为对2011年7月7日签订合同涉及土地被征用条款的变更。综上所述,红星村应按照与金殿义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关于土地被征用变更条款,即土地补偿款的70%归金殿义,30%归红星村,红星村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金殿义要求红星村给付土地补偿款的70%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红星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金殿义土地补偿款440,4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3.00元,由被告红星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陶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令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