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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唐世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5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世闯,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世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世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唐世闯酒后驾驶皖L×××××号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区磬云路某向北行驶至磬云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南侧300米处时,与驾驶皖L×××××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发生刮碰,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勘察,后又对受伤入院的唐世闯抽取静脉血液。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唐世闯静脉血中乙醇含量211.76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唐世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唐世闯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唐世闯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唐世闯酒后驾驶皖L×××××号牌小型轿车,沿宿州市磬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磬云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南侧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皖L×××××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刮碰。案发后,由路人报警而案发。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接警后赶到现场,对受伤入住宿州市皖北总医院治疗的被告人唐世闯依法抽取静脉血液备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世闯静脉血中乙醇含量211.76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唐世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世闯赔偿张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已实际履行,张某对被告人唐世闯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世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唐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世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世闯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世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处理,该行为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世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东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溪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