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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常州旷欣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与唐治国、吴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旷欣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唐治国,吴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96号原告:常州旷欣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雕庄中村工业园汤范村150-12号。法定代表人:王淑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萍,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阳,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治国,男,197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吴春花,男,198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常州旷欣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欣公司)诉被告唐治国、吴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萍、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治国、吴春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旷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代理费12000元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两被告以急需还贷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6年11月10日,被告以吴春花名下的路虎车作为抵押,约定借款逾期不还,该车归原告所有。当日原告即汇款300000元至被告唐治国名下的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卡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唐治国、吴春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治国、吴春花于200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7日,两被告因经营企业需偿还贷款向原告旷欣公司借款300000元,被告唐治国书写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16年11月10日前归还,并将吴春花名下的苏D×××××号路虎车作抵押,两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对苏D×××××号路虎车办理抵押登记。借条书写当日,原告即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唐治国名下的银行卡(卡号62×××44)中转账300000元。现因借款到期后,原告就该笔借款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被告唐治国、吴春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唐治国、吴春花在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的约定的最后还款日为2016年11月10日,本院以次日(2016年11月11日)作为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并无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案件代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治国、吴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常州旷欣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常州旷欣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0元,由原告常州旷欣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唐治国、吴春花负担57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0元。审 判 长  朱凤林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人民陪审员  王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