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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志民与李军、顾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民,李军,顾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407号原告:马志民,男,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学,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顾秀华,女,1972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马志民与被告李军、顾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顾秀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日1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31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应被告李军的要求,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顾秀华的账户内。借款时,被告李军与被告顾秀华系夫妻关系,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归还借款。现借款到期,但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本院。被告李军、顾秀华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份、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军向原告马志民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因资金周转所需,李军特向马志民暂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31日至2016年9月31日。”同日,原告马志民将上述款项分两笔汇入被告顾秀华的账户内。另查明,被告李军与被告顾秀华于1994年4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8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军向原告马志民借款,未按约归还,有悖于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本案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军、顾秀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顾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志民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李军、顾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志民逾期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军、顾秀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群审 判 员  盛 庆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