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执异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茂贤与谢雨福其他案由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匡凌,谢雨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9执异73号案外人徐茂贤,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申请执行人匡凌,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执行人谢雨福,男,194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市南川区。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匡凌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谢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17)渝0119执恢1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小区X幢X单元XX号幢、X单元XX、XX、XX、XX、XX号、XX幢X单元XX号共七套房屋。案外人徐茂贤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茂贤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因民间借贷纠纷,曾于2010年6月2日向南川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当日作出(2010)南川法民保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在南川区XXX的私有房产(渝房权证X**号)一栋和南川区文泽机械厂的房屋和及机器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同年6月22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在南川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还款协议,但被执行人并未按期履行。后经申请执行,执行到位320000元,以下差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用龙济大道安置还房190平方米抵债,价格按1600元/平方米计算,该协议记录在法院2010年7月22日的《执行和解笔录》中。2017年5月龙济大道安置还房工作启动,案外人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房产交付申请人。然而法院却将已从被执行人在XX小区还房中已执行给案外人的X幢XX、XX号房屋以(2017)渝0119号执恢1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纳入到申请执行人匡凌等五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处置,予以评估拍卖。该裁定严重损害案外人利益,被执行人已抵偿给案外人的房屋不能再次纳入被执行人的财产清偿其他债务,至于申请执行人匡凌等五人在执行和解后反悔协议,不影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效力。综上,案外人请求撤销(2017)渝0119执恢193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将被执行人在南川区XX街道XXXX小区的XXX房X幢X单元XX、XX号房屋过户给案外人。本院查明,案外人因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曾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以(2010)南川民保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在南川区XXX的房屋一栋(渝房权证**号)。同年6月22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调解后,以(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018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关于借款480000元的还款协议。但被执行人并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遂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7月22日,法院执行到位被执行人的拆迁安置款337100元(含7100元执行费)交付案外人,对余款150000元双方达成待被执行人安置还房交付后,按每平方米1600元结算执行的和解意见,但此笔录中未确定具体房屋编号。2011年11月21日,本院在办理匡凌等五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案件过程中,该案[(2010)南川法民执字第823号]《执行笔录》事项宣布第7项有如下表述:徐茂贤申请执行谢雨福一案,已作执行和解,本次应提取和解履行的财产拆迁安置房屋XXX(78.83㎡)、XXX(106.66㎡)。该笔录中对匡凌等五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案件用被执行人除前述两套房屋外的安置还房抵债方式和解执行。后来匡凌等人反悔该和解协议,本院对案外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一案遂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交的本院执行笔录、(2010)南川民保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书、异议申请书及本院(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224号、00055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川法民执字第00650号执行裁定书、(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01831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提取自(2010)南川法民执字第00503号执行档案的《执行结案报告》等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案外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以被执行人所有的安置还房190平方米、价格1600元/平方米结算双方间的剩余债务,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意;在执行匡凌等五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人员宣布提取案外人用以抵债的具体房屋,具有征求匡凌等五人意见的意思表示——如同意案外人提取两间房屋,那么匡凌等五个申请人就只能限于用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被本院查封的安置还房偿债,而事后该五人反悔和解协议,则表明其认为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案外人所称其与被执行之间达成以物抵债之事实并不成立,第一、在(2010)南川法民执字第00503号执行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只是存在以物抵债的合意,其本质为代物清偿,而代物清偿为实践性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需要履行物权转移手续。本案中,由于用于抵债的房屋当时尚未建成,根本谈不上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即未“交付”,故不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以物抵抵债”效力;第二、(2010)南川法民执字第823号执行一案中,匡凌等五位申请人反悔和解协议表明其不同意案外人提取两间房屋优先偿债,其出发点应当是该“以物抵债”合意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本院最终对案外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一案以“终本”结案而不是按“以物抵债、执行完毕”结案,也说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以物抵债”之合意并未得到执行程序上的确认。终上,对案外人所提异议本院不宜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茂贤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信川审判员 周 峰审判员 杨帮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