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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世文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世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2民特21号申请人: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立山、李剑,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世文,男,1973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申请人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申请人李世文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虹独任审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李世文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金鼎公司称,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申请人受让的被申请人抵押的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某室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抵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泰州市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某某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泰州分行)申请贷款,被申请人以自有某室房屋为泰州某某公司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贷款到期后,某某公司未能依约还款,为此,于2014年12月1日,江苏银行泰州分行与申请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不良贷款债权及资产转让给申请人,江苏银行泰州分行对被申请人享有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受让债权后,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抵押责任,被申请人均予以推诿。被申请人李世文提交书面答辩状,主要辩称:1、申请人不属于银监会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江苏银行泰州分行向其转让债权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且申请人未提交《资产转让协议》已履行的凭证,债权人江苏银行泰州分行及申请人均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申请人、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2、申请人本身是借款主合同的担保人,其向江苏银行泰州分行还款系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而非支付债权转让款;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该合同签订于2013年10月18日,抵押登记的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未收到江苏银行泰州分行或申请人的任何还款通知,诉讼时效应截止至2016年10月17日。经审查,2013年10月18日,江苏银行泰州分行与泰州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SX141113003196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江苏银行泰州分行向泰州某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000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同日,申请人与江苏银行泰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申请人李世文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李世文以所有的某室作为抵押物担保债权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9146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强制执行费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次月1日,被申请人李世文为抵押房屋办理编号为泰房他证海陵字第10000398**号房屋抵押权他项权证、泰州他项(2013)第9603号土地抵押权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914600元。后江苏银行泰州分行与泰州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JK14111300039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3年11月7日发放贷款2500000元,执行年利率7.8%,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泰州某某公司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2014年12月1日,江苏银行泰州分行与申请人金鼎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泰州某某公司的债权以2553801.95元的对价转让给申请人。2014年12月22日,江苏银行泰州分行收取了申请人为泰州某某公司代偿的逾期贷款本息2553801.95元,并向申请人出具代偿证明。后申请人依据代偿的事实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主张主债务人泰州某某公司偿还代偿的债务、赔偿损失,同时要求曾为案涉贷款向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作出(2015)泰海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资产转让协议》、借款凭证、房屋、土地他项权证、代偿证明、(2015)泰海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担保物权的设定旨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法定程序处分担保标的物使债权得到优先受偿。本案中,借款人泰州某某公司向江苏银行泰州分行借款,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申请人李世文提供抵押担保。因泰州某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与债权人江苏银行泰州分行签订名为《资产转让协议》实为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江苏银行泰州分行享有的对泰州某某公司的债权。现依据“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李世文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物权。《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以及履行情况,是确定案涉主债权有无转让及抵押权有无随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的关键,从而确定申请人能否对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且不论上述转让协议的有效与否,从江苏银行泰州分行出具给申请人的代偿证明可知,申请人支付给江苏银行泰州分行2553801.95元系申请人作为案涉贷款的担保人履行的保证责任,为主债务人泰州某某公司代偿了相关的逾期贷款本息,而非支付的转让协议中确定的债权转让款。因此,申请人能否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当然享有对被申请人的债权以及房屋的抵押权存有争议,申请人申请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某室房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