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谭朝君与何跃、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跃,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君,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尧,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君,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尧,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朝君,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净,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跃、王丹因与被上诉人谭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0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何跃、王丹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君、林文尧、被上诉人谭朝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跃、王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何跃、王丹偿还谭朝君借款257352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谭朝君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利息。因此,何跃自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10日向谭朝君所转的每笔4500元应系偿还的本金。谭朝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朝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跃、王丹支付谭朝君欠款40万元;2.何跃、王丹以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谭朝君计付利息;3.由何跃、王丹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朝君与何跃之间存在着频繁的借贷等经济往来,且何跃、王丹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何跃向谭朝君出具借条一张,且该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在谭朝君处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承诺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何跃,2014年8月1日”。另,在庭审中,谭朝君就该张借条的金额组成情况明确为:2014年2月25日何跃在其处借款20万元,谭朝君于同日向何跃转款195000元(扣除了砍头息5000元),且该笔借款何跃于2014年6月26日归还了本金15万元,尚欠5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2014年7月27日谭朝君又出借给何跃15万元,加上之前何跃尚欠的5万元,合计20万元。2015年2月2日,何跃在谭朝君处借款20万元,并向谭朝君出具借条一张,且该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在谭朝君处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以此为据。借款人:何跃,2015.1.1日”。另,在庭审中,谭朝君称借条落款日期系笔误,真实出具借条及借款交付的时间均为2015年2月2日,系从其妻子刘敏的账户分两次打给的何跃且共计200001元。在庭审中,谭朝君陈述称,何跃、王丹与其是很好的朋友关系,当时二人需要钱就找到其借钱,谭朝君是做生意的,出借款项均系其自己做生意的积蓄,利息双方仅是口头约定,只有银行流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另查明,谭朝君称其与案外人刘敏系夫妻关系,二人出借的款项系家庭共同财产,且举示了对私客户对账单以及《谭朝君、何跃账户明细表》等,并对双方经济往来明细进行了具体的说明。对此,何跃、王丹表示,2014年8月1日之前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2014年8月1日之后双方的经济往来很频繁,故认为本案不存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依据谭朝君举示的借条以及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的相关陈述,认定如下:其一、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的借条,实质上是双方对之前阶段性借贷关系的结算,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立,而何跃、王丹对该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日期为2015年1月1日的借条,谭朝君陈述称该张借条的日期系笔误且应为2015年2月2日,系该日从其妻子刘敏账户分两笔打款给何跃的款项合计构成,而何跃、王丹对该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的事实亦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谭朝君与何跃之间建立起了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二、2014年8月10日何跃向谭朝君打款4500元,谭朝君称此系何跃对其于2014年7月9日在谭朝君处借款15万元按照月息三分标准支付的利息,该笔借款何跃于2015年5月12日归还,谭朝君的陈述能与其所举示的对私客户对账单等形成合理印证,而何跃、王丹仅表示不清楚却未明确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谭朝君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依法确认上述两笔打款均非何跃对本案借款的归还。同理,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0何跃向谭朝君打款的4500元、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10每次何跃向谭朝君打款的4500元均与本案借款无关;其三、2014年9月1日,何跃向谭朝君打款6000元,谭朝君称此为2014年8月1日该借条载明的20万元借款何跃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的标准支付的利息,但2014年8月1日的借条上却未明确约定利息,而何跃、王丹亦不予以认可,故该笔打款应当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同理,2014年10月2日、2014年11月2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1日每次何跃向谭朝君打款的6000元亦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其四、2015年3月4日,何跃向谭朝君打款12000元,谭朝君称此系本案40万元的借款何跃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三分的标准支付的利息,但谭朝君举示的两张借条上均未明确约定利息,而何跃、王丹亦不予以认可,故该笔打款应当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同理,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1日每次何跃向谭朝君打款的12000元亦同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其五、2014年9月15日何跃打款给谭朝君的500元,谭朝君称此系何跃打牌输给自己的钱但同时也表示无证据证明,且何跃、王丹亦未予以认可,故该笔打款应当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同理,2014年9月21日何跃打款给谭朝君的200元、2014年12月2日何跃打款给谭朝君的300元、2015年1月8日何跃打款给谭朝君的500元、2015年1月22日何跃打款给谭朝君的1000元、2015年7月2日何跃打款给谭朝君的248元、2015年7月9日何跃打款给谭朝君的1200元、2015年7月15日何跃打款给谭朝君的2000元等亦应予以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其六、2014年11月12日何跃打款给谭朝君30200元,谭朝君称此系何跃对其于2014年11月5日在谭朝君处借款30000元的归还,且多打款的200元为被告何跃输给原告的打牌钱。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2日何跃向谭朝君的打款能与2014年11月5日谭朝君向何跃的打款形成合理对应,而何跃、王丹仅表示不清楚却未明确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谭朝君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但2014年11月12日何跃多打款的200元谭朝君称此为何跃打牌输的钱却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该200元应当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其七、2015年1月3日,何跃向谭朝君打款10000元,谭朝君称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其妻刘敏的账户向何跃转款还清,并举示有对私客户对账单佐证,而何跃、王丹方仅表示不清楚却未明确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谭朝君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故谭朝君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笔打款与本案无关;其八、2015年2月15日,何跃向谭朝君打款3000元,谭朝君称此为何跃于同日在其妻刘敏处借款10万元按照月息三分给的利息,该笔借款何跃于2015年5月21日向谭朝君归还,而2015年3月15日、2015年4月14日以及2015年5月15日何跃打款给谭朝君的3000元均系按约支付的利息,并举示有对私客户对账单等予以佐证,而何跃、王丹仅表示不清楚却未明确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谭朝君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上述打款均非何跃对本案借款的归还;其九、2015年3月9日,何跃向谭朝君打款30000元,谭朝君称此系何跃对其于2015年3月8日在妻子刘敏处借款30000元的归还,举示有对私客户对账单予以佐证,而何跃、王丹仅表示不清楚却未明确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谭朝君的该陈述予以采信,依法予以确认该笔打款与本案无关;其十、2015年4月11日何跃向谭朝君打款3000元,谭朝君称此系何跃对其于2015年3月10日在谭朝君处借款10万元按照月息三分的标准支付的利息,该笔借款何跃于2015年9月4日还清,且打款共计17万元,包括何跃归还的2015年3月10日在谭朝君处的10万元借款,2015年8月4日在谭朝君处的2万元借款以及2015年8月15日谭朝君现金出借给何跃的5万元,而2015年5月11日何跃向谭朝君打款的3000元、2015年7月21日何跃打款给谭朝君的3000元、2015年8月18日何跃打款的3000元均系何跃按约支付的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谭朝君的上述陈述有对私客户对账单等为证,而何跃、王丹仅表示不清楚却未明确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谭朝君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依法确认何跃的上述打款均非对本案借款的归还;其十一、2014年4月15日,何跃分两笔向谭朝君打款共计15万元,谭朝君称此系何跃对2015年4月7日在妻子刘敏处15万元借款的归还,有对私客户对账单予以佐证,而何跃、王丹仅表示不清楚却未明确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谭朝君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何跃的上述打款均非其对本案借款的归还;其十二、2015年4月29日何跃向谭朝君打款70000元,谭朝君称此笔打款与2015年6月5日何跃打款给谭朝君31000元,均系何跃归还的其于2015年4月23日在谭朝君处的借款10万元,且2015年6月5日打款中有1000元系支付的该笔借款的利息,并举示对私客户对账单为证,而何跃、王丹仅表示不清楚却未明确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谭朝君的陈述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何跃的上述打款与本案无关;其十三、2015年7月6日何跃打款给谭朝君10000元,谭朝君称此系何跃对其于2015年7月2日在妻子刘敏处借款10000元的归还。另,2015年7月7日何跃打款给谭朝君的10000元,亦系何跃对其于2015年7月6日在妻子刘敏处借款10000元的归还,举示有对私客户对账单为证,而何跃、王丹仅表示不清楚却未明确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谭朝君的该陈述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何跃的上述打款均非对本案借款的归还;其十四、2015年7月29日何跃打款给谭朝君3000元,谭朝君称此系何跃对其于2015年7月28日在谭朝君处借款3000元的归还。2015年9月20日何跃打款给谭朝君800元,谭朝君称此系何跃对其于2015年9月19日在谭朝君处借款800元的归还,举示有对私客户对账单为证,而何跃、王丹仅表示不清楚却未明确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谭朝君的该陈述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何跃的上述打款与本案无关。综上,经一审法院核定,何跃现尚欠谭朝君借款297852元未归还。另,何跃迄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谭朝君关于逾期利息之主张予以支持,并结合庭审中双方的相关陈述,故计算方式应为何跃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以尚欠借款本金2978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谭朝君计付逾期利息。又因何跃、王丹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是何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情形的除外,故本案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何跃、王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何跃、王丹向谭朝君归还借款297852元,且应从2016年7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以尚欠借款本金2978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谭朝君计付逾期利息。二、驳回谭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已减半收取),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2620元,以上合计6420元,由谭朝君负担1639元,何跃、王丹负担4781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何跃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每次支付的4500元是否为支付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口头约定。从本案双方银行流水可以看出,2014年7月9日谭朝君曾向何跃转账15万元,谭朝君陈述该笔款项系其向何跃的借款,何跃对此未做明确回答,本院对谭朝君的陈述予以认可。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何跃在每个月10号向谭朝君转账4500元,15万元本金按月息3%计算每月应偿还4500元,且该期间还款呈定期等额还款,与民间借贷利息偿还方式一致。另按照谭朝君的陈述何跃在2015年5月偿还完该笔15万元后未再出现转账4500元的情形。因此,结合转账的方式和时间可以认定对于该笔15万元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3%,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每次支付的4500元应系支付的2014年7月9日谭朝君向何跃出借的15万元的利息,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综上所述,何跃、王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何跃、王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彭海波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山山 来源:百度“”